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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55号

颁布时间:2006-06-23 10:52:01.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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