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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6]123号

颁布时间:2006-08-07 09:27:47.000 发文单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自治州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规范村级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网络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全州农牧区村级动物防疫员按照农区3000绵羊单位、牧区4000绵羊单位的动物防疫标准来配置,原则上每个村不少于1人;地形复杂、草场面积较大、牲畜分散的村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基本条件: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热爱畜牧兽医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动物防疫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便于开展工作,原则上村级动物防疫员在本县市、本乡镇范围内选聘;跨乡镇选聘的,必须充分考虑防疫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优先招聘在基层长期从事畜牧兽医工作的人员以及畜牧兽医专业的五大毕业生,也可返聘兽医站退休人员。

  基本程序为:

  1、本人报名;

  2、乡镇兽医站推荐;

  3、县市畜牧局与乡镇审查后,符合条件者由州畜牧部门统一组织进行为期3个月的兽医专业知识和免疫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州畜牧部门颁发《村级动物防疫员合格证书》,由县市畜牧部门核发“村级动物防疫员”上岗证;

  4、由乡镇兽医站与被聘用的村级防疫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报县市畜牧部门备案;

  5、聘用期一般为1—3年,到期经考核合格后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业务工作接受乡镇兽医站的领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接受农牧民的监督。乡镇兽医站对每个防疫员划定责任片区,片区可以一个村为片,也可以几个村集中连片。

  第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责任片区内所饲养各类牲畜购进、 出售、自食和存栏数量的调查登记,分户建立牲畜流动台帐,及时记录牲畜变动情况,建立动物一畜一标、一户一证的管理制度。

  (二)按照乡镇兽医站下达的计划免疫任务,负责各类动物疫苗的免疫注射,佩戴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协助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

  员做好当地驯养野生动物的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动物疫情调查和疫情报告。乡镇及村委会要制定有效措施,保证防疫员正常行使对各类动物的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做到防、监、管集一身,责、权、利相统一。

  (三)认真学习和掌握畜牧业基本知识,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同时,为当地群众提供科学养畜常规技术、常见病诊疗、品种改良等初级畜牧兽医技术服务和活畜及畜产品经销等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广泛宣传有关畜牧、动物防疫、草原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从事防疫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所使用的疫(菌)苗、驱虫及药浴用药品等必须由乡镇兽医站统一供应,村级动物防疫员严禁从事进购、零售、转让等经营活动,并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防疫有关费用,由乡镇兽医站出具收费凭证,村级动物防疫员代为收取,年终按合同签订的比例兑现。

  第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采取财政定额补助和动物防疫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每个村级动物防疫员每年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该县市当年农牧民人均收入水平,定额补助主要用于为村级动物防疫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余额部分作为生活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村级动物防疫员待遇。定额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县市畜牧兽医部门统管。村级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有偿服务收入按照与乡镇兽医站签订的合同比例兑现,返还村级动物防疫员防疫费的比例为80%(不含疫苗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不断改善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防疫员资格,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或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病、伤残等无法继续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

  (三)离岗、超龄、自动退职的;

  (四)发生紧急疫情时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五)一年内不能按时完成计划免疫工作任务的;

  (六)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防疫或防疫质量低,导致疫情发生的;

  (二)瞒报、谎报、延报重大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防疫、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范操作、严重失职的;

  (五)倒卖疫苗、防疫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县市畜牧部门和县市、乡镇两级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乡镇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解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园艺场、 大型养殖场动物防疫员的设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培训纳入自治州再就业培训计划,由州畜牧部门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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