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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津政令第108号

颁布时间:2006-12-30 16:31:19.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 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 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

  (六) 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年审报告和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无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的,应当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认定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初审公告,公示期为3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就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向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单位征求意见或者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参与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 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审核和认定应当自初审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延续认定的, 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未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认定。

  延续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延续并进行公告。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被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经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其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误解的,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

  第二十条 天津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参加企业年检时, 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要求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天津市著名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保护。

  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外省市受到侵害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所有人进行注册事项变更、商标所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换发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 其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维护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声誉,不得生产、销售粗制滥造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津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超越著名商标认定使用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该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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