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08]99号
颁布时间:2008-09-18 09:27:49.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08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渝府发〔2008〕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主采煤层低于3000大卡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低质原煤,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半征收。
对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委、市地税局定期审核认定,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公布。
第五条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第三条规定征收标准缴纳。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从市外购进的煤炭,凭购货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免征。
第七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欠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经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提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其煤炭开采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开采量补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拒不补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其开采资格,市经委暂停其煤炭生产经营许可。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5%、区县(自治县)25%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50%、区县(自治县)5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能源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分类审核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