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政办发[2007]65号
颁布时间:2007-12-29 17:45:02.000 发文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7年6月2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加强政权建设,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佳木斯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市纪委、市监察局的领导下,由市行政效能监察室负责,行使纪检监察两种职能,并对各县(市)区、市政府直属各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效能监察机构依照规定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行政管理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为市政府直属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全市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上述部门、单位中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形式:
(一)事前监察。事前监察是一种防范性监察,就是对监察对象的决策行为和实施决策前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的监督。包括决策是否合法、是否正确和决策行为是否合法两个方面。
(二)事中监察。事中监察是一种同步性监察,就是对监察对象在工作进行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其主要形式是参与有关业务工作,在参与中跟踪了解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
(三)事后监察。事后监察是对管理行为结果的监察,就是对监察对象已经完结的行政管理行为进行的监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监察对象完成任务情况进行监察,重点监察行政管理效果的好坏、效能的高低;二是对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监察,对已经发生的不良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四)专项监察和综合监察。专项监察,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某些方面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门立项监察;综合监察,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普遍性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或抽查。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方法:
(一)适时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效能评估、评议。
(三)受理和调查处理群众对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四)对上级机关、新闻媒体或其他部门披露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检查、调查。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结果的运用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结果是衡量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绩的主要依据,并作为考察班子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能力、水平的重要方面。
(一)向被监察单位反馈监察、评议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二)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效能监察结果。
(三)行政效能监察实行告诫制和责任追究制。被监察的部门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效能告诫的给予通报批评;同一责任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效能告诫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给予其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行政效能告诫一次,并按《佳木斯市行政效能考核评估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效能的考核评估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情况及主要工作目标、重大项目完成情况、廉政勤政和效能建设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一)由监察局长办公会议指定专人会同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组成评估组进行考核评议。
(二)组织被评单位所管理服务对象进行评议或采取社会调查与问卷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议。
(三)对被评单位中层以上干部进行谈话,并查看基础资料。
第四章 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
第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程序由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三个环节组成。
(一)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二)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三)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效能监察机构给予诫勉谈话。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佳木斯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十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被投诉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五章 具体行政过错
第十一条 日常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作出的行政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违反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行政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法、违规案件,或造成群体性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行政决策中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纪要、批示等形式作出的决策、指示,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承担政府工作任务、目标不能完成,影响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五)在抵御各种自然灾害,防治重大疫情以及处理事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中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行政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AB顶岗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的问题在处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或漠不关心、处理不当、激化矛盾的;
(四)办事拖拉、效率低下,不按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五)应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充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十)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十一) 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或预先征收的;
(三) 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四) 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 违规减、免应收规费或漏收规费的;
(六) 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 截留、挪用规费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规费的;
(八) 其他违反行政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五)违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其责任: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或其他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十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二次)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含二种)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与本细则相冲突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同时追究责任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有本实施细则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佳木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