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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5号

颁布时间:2007-12-27 11:53:47.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正保会计网校正保会计网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等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 将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办学,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教育。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探索,积极实践,改革创新。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扶持,做好服务和引导。

  (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二)鼓励民办专科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升格为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

  (三)按照深化改革、有进有退、加强规范、稳步推进的原则,分步组织实施改制学校的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在不影响公办学校办学条件下,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资源可提供民办学校有偿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

  设立民办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外合作民办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不含师范、医学类),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和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教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 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达到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

  (一)申请筹办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筹办设立的批准书;2.筹办设立的情况报告;3.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深化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的改革。 对民办学校的审批要按照设置标准的规定,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开,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 申请科研课题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大学毕业生到民办学校工作; 符合国家在职人员有关管理规定的民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与指导。

  要强化服务意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抓政策、抓服务上来。要积极为民办教育提供政策支持,协调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要坚持依法行政,尊重并维护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

  引导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资源,面向社会、适应市场, 满足求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在课程设置、培养目标、育人模式等方面有所创新,办出特色。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及早处置民办学校在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监管,提出防范措施和工作预案,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必要时,民办学校审批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派专门人员进驻学校,监督指导学校解决和处理发生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年检评估制度。 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每年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专业设置、招生规模、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校园安全稳定等方面进行年度检查,引导学校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对在检查中发现严重违规的学校,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责令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学校督导和年检评估的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属于学校资产,实行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经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同意方可使用。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 ,主要用于对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进行表彰奖励,资助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积极探索建立非公有制的教育基金会。各区县可设立区县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奖励基金及建立相关联的表彰奖励制度,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奖励在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办学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鼓励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等群众团体为民办学校提供优质服务,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呼声,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问题,做好民办学校维权和行业自律工作,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学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 引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学校稳定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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