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办[2008]57号
颁布时间:2008-04-25 11:46:46.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