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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63号

颁布时间:2008-06-11 10:19:07.000 发文单位:淮安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疾病、突发性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性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已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遭遇重、大疾病的;

  (三)住宅火灾、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为: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可申请不超过4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金额50%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因住宅火灾、溺水、雷击、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金;造成成员身亡或重伤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村(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等组织可以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时10个工作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限时7个工作日。

  (三)县(区)民政局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民政局、财政局组成联合审批小组,小组成员由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处室业务人员组成。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民政局直接发放救助金。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县(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临时生活救助预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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