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1-06-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外汇券的工作是有成绩的,是想把事情办好,但由于没有经验,出现了一些弊病,遇到一些新问题。对此,已责成有关部门组成专门小组,认真调查研究,多方听取意见,反复比较论证,研究如何改进或拟订更好的办法。这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搞得好坏,直接影响国家对内对外的信誉,必须慎重对待。在没有提出新的办法以前,现行的外汇券办法仍继续实行。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领导,各有关方面要通力合作,努力做好发行、回笼、流通、管理和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工作,把一些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上海市外汇券发行情况比较平稳,工作是有成绩的,国务院责成中国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今年内在上海市开个现场会议,推广上海的经验。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
为排除外币在国内市场流通,防止套汇和套购短缺物资,并便于计算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发行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鉴于外币的兑换和管理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而且现行办法已经实行了一年零两个月,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方认论,反复比较论证,拟定较为完善的解决办法,报请国务院审批。我们和有关部门以及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市的意见是,在没有新的更好的办法以前,有必要重申外汇券的合法性和严肃性,就现行办法,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克服那些显然是由于工作跟不上而产生的问题,尽可能把外汇券流通中的一些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为此,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强外汇券工作的管理。建议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发行外汇券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并责成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法,即《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从价格上保证外汇券与人民币等值。所有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如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和宾馆、饭店、餐厅、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小卖部,对外供应商品,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原则上同市场零售价格一致,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同质同价,不得为了多得外汇券擅自降低销价。广东、福建两省毗邻港澳,有的商品价格确实需要低于市场零售价格的,其差价幅度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即在商品价格标签旁加注“临时八折优待”)。现在广东、福建两省有些对外供应商品价格差幅较大,品种过多的,要重新审查,严格控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加强管理。其他地区要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搞两个价格。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外轮供应公司、华侨商店要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经营宗旨把事情办好。同时,要立即提高入境旅客行李物品税和若干进口商品的关税,电视机、录音机等商品的进口税率,要调整到完税以后略低于国内市场的销价(差幅不得大于百分之二十),使一个价格的原则易于推行,外汇券投机不再有那样大吸引力。具体调整方案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进出口委、财政部、外贸部、侨务办公室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下达执行。
三、完善外汇券回笼制度。各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应协助中国银行办理外汇券回笼业务。一切有外汇券收入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中国银行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申请核定外汇券找零备用限额。除此以外,超过的部分,应同人民币现金一样,一律在当天送交银行回笼或存储,不许自行留用、坐支。非指定收券单位一律不给外汇分成。个人持有外汇券,也只能到银行换成人民币,不许直接使用。中国银行要充实人员,增设外币兑换点,或委托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和一些有条件的收券单位设代兑点,以方便外宾、华侨。具体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拟定并下达。
四、限制外汇券的使用范围。所有指定收券单位和非指定收券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券管理制度办事。生产部门和商业部门,应当把向对外供应部门供应商品当成自己的重要任务,尽可能保证其需要。供货部门向对外供应部门供应商品,除经营外贸的部门专供出口商品可以收取外汇券外,其他内销商品一律不得用外汇券计价、结算。各单位、各部门之间也不得互相用外汇券买卖、交换或支付货款。使用外汇券计价的货款,应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内销商品使用外汇券计价,银行应拒绝转帐结算。
五、控制外汇券的使用对象。外汇券只许入境的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持有银行证明的国内居民(包括远洋船员)使用,各地旅游商品供应部门应严格控制供应对象,严禁职工利用职务方便,非法换取外汇券,严禁国内居民使用外汇券套购商品(取消“‘凭单位介绍信’可向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商店或专柜购买商品”的规定)。对某些紧缺商品,要规定限购数量。发现套购者,应追查其来源,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如强行收兑、罚款、没收等)。
六、加强市场管理。建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海关和外汇管理分局等有关单位,通力合作,定期检查商店的供应价格,检查外汇券的使用情况,坚决取缔外汇券黑市倒卖,打击投机倒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如罚款、没收、停止或扣减外汇留成等)和法律制裁。
以上六条措施,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实行。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