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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70号

颁布时间:1996-04-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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