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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黔府[1986]40号

颁布时间:1986-05-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 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 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 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

  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算方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

  +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一)以前年度的亏损;(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一)工业(略)

  (二)商业、服务业(略)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全年月份=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经营月份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累计经营月份=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月份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

  1986年5月3日黔府[1986]35号

  为了促进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税务部门要采取积极的步骤,加快推行增值税的步伐,并逐步简化征收手续。对目前尚未实行增值税的产品,也要采取鼓励联合的措施,原则是:不能因联合而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也不能因联合而减少国家的税收。

  一、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征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产品税的税率,按照联合前各单位交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其换算公式为:

  联合前各单位交纳的产品税税额之和=产品税税率×100%联合前各单位销售额之和/联合前各单位相互之间的销售额

  (一)换算资料以联合前一年各单位年度会计资料为依据。

  (二)“联合前各单位交纳的产品税税额”,是指联合前各单位实现的应纳产品税税额。

  (三)换算的税率由企业所在地税务局审核并报省税务局批准。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均可以经济联合组织为单位,实行增值税。

  (一)现在已实行增值税的产品,包括: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钢坯、钢材、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纺织产品、西药(原料药、成剂药),继续实行增值税。

  (二)对生产日用机械、电子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在财政部正式办法颁布之前,可先试行增值税。

  (三)其他需要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由经济联合组织提出申请,所在地税务局审核,省税务局批准,也可以试行增值税。

  三、没有条 件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企业之间协作生产的产品,按财政部的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四、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三年;新增的利润免征调节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五年。

  五、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省税务局(或转报税务总局)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分别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的照顾: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免税三年;列入中央各部、委或省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免税二年;列入各地、州、市科委、经委试制裁计划的新产品,减税或免税一年。此项免征的税款,可用于归还试制新产品的银行贷款,也可直接转入专项技术开发基金,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六、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拿回原地并入本企业利润一并征收所得税。联合方不是企业的,分得利润拿回原地后,要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七、企业因扩散产品新增加的收益部分,免征调节税,二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八、引进省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的企业或改建、扩建的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免征调节税,二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九、对跨县的联合,以暂时没有条 件试行增值税的,可实行产品按比例分成或税收返还办法。

  十、省内企业和单位与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其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前二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一、对长期亏损的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二、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投资的,可以在征收所得税前用分得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个别企业还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适当放宽还款比例。

  十三、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 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四、除上述规定外,一切经济联合组织均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交纳各项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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