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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计财发[2003]12号

颁布时间:2003-03-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的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做好2003年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承办扶持发展资金的拨付工作。各地外贸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及时向出口企业传达有关文件精神,了解扶持发展资金对促进本地区出口、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投保规模的实际作用,监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认真总结经验。

  二、根据《出目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目前可获得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具体险种包括:

  (一)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出口卖方信贷保险;

  (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统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信用证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买方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违约保险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

  三、关于扶持发展资金拨付的具体问题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出口企业,按2003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缴纳的保费,以《办法》中规定的比例予以资助。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按2003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申报的出运额计算并缴纳的保费,以《办法》规定的比例予以资助。

  以外汇支付的保费,按拨付月第1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资助资金的依据。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享受扶持发展资金资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已申报实际出运;

  (2)已缴纳保费并取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正式发票。已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企业,在未办理出运申报前,不能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

  (三)已经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还保费的,也应同时扣还已取得的扶持发展资金。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依据《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每季度后的一个月内由各地分支机构将上季度企业应获得的资助资金拨付到企业指定的账户,同时向企业送达《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拨付书》,见附件)。企业收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拨付的扶持发展资金后,需填写《拨付书》所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到账回执》,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留存备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向各地外经贸和财政主管部门分别抄送所辖地区扶持发展资金的拨付情况。

  请将以上内容通知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和财政部反映。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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