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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作出反倾销调查初裁

商务部[2003]第20号

颁布时间:2003-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商务部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002年版)中列为:290711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一)日本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7%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44%

  (二)韩国

  1、韩国锦湖P

  (KUMHO P CHEMICALS,INC. SOUTH KOREA)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10%

  (三)美国

  美国公司:29%

  (四)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7%

  (FORMOSA CHEMICALS  FIBRE CORPORATION TAIWAN)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ERATION TAIWAN)

  3、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20%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_月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2002年8月1日发布2002年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6月18日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外经贸部依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相关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中国大陆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认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8月1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7月24日,原外经贸部通过中国驻日内瓦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驻世界贸易组织经贸办公室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随后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年7月25日原外经贸部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本反倾销调查案即将立案,并随后正式提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同时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2、应诉登记

  自本案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

  3、发放并回收调查问卷

  2002年8月30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公司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

  在答卷提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

  4、证据收集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多次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原外经贸部有关人员于2003年2月16日至17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之一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了解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有关人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和有关进口商,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2003年3月21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希望能将用于生产聚碳级双酚A的苯酚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外。为此,商务部多次同有关利害关系方协调联系,对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和研究。鉴于目前的特殊情况,商务部无法根据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和开展专家论证等研究工作,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工作进度,商务部决定暂将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延展至终裁前解决。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

  2、应诉登记

  2002年8月1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公告后,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本案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苯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初步调查。

  4、发放调查问卷

  2002年9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有关生产商以及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2年12月11日、12月13日,拜耳(上海)聚合物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分别拜会原国家经贸委,就苯酚反倾销案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陈述意见。

  6、实地核查

  苯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11月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工销售中心、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是否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

  海关税则号: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2002年版)》中列为:29071110.

  英文通用名称为:Phenol.

  产品分子式:C6H5OH.

  产品特征和用途:苯酚,俗名石碳酸,常温下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之一,在工业上用途广泛,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在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中也有应用。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酚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与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苯酚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据此依法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调查机关了解到,1999年、2000年和2001年,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79.31%、85.14%和85.35%,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数据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调查期内苯酚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中国大陆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中国大陆价格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三井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总额的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成本数据,对三井公司调查期内日本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到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全部国内销售属正常贸易销售,可作为确定调查期内三井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三井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日本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三井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对于三井公司提出的贸易环节的主张,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如有关票据等等,在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后,该公司仍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因此调查机关对这项主张不给予采纳。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了三井公司提供的日本国内销售材料中的信用费用、运输费用、回扣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中国大陆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的材料。三井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公司通过一贸易公司对日本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给予这个公司销售回扣,但该公司通过同一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同类产品时,在相同的情况下却未提供回扣。为此,调查机关暂按三井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支付给上述贸易公司的回扣比率,调整该贸易公司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回扣数额。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三井公司提出的出口中国大陆的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和CIF价格。

  2、韩国锦湖P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锦湖P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数据,利用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调查期内韩国国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的销售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低于成本的销售属非正常贸易销售,应排除在确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韩国国内销售之外。

  调查机关对锦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韩国国内的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锦湖公司对韩国国内的销售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和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部分由该公司直接销售。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与该公司对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认定该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为非正常贸易销售,因此决定将这部分销售排出在确定正常价值的韩国国内销售之外。调查机关经过测算,剩余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韩国国内销售占同期锦湖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总数量的5%以上,可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根据所掌握的苯酚产品的信息和答卷中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调整了锦湖公司韩国销售的包装费用并重新核算了内陆运输费用,并暂时接受该公司提出的信用费用的调整。

  (2)出口中国大陆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锦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对于锦湖公司提出的出口退税主张,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发生了出口退税以及该公司所主张的退税额度是否确实。调查机关在发放补充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有关出口退税的进一步证据之后,锦湖公司依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如与出口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具体交易相联系对应的出口退税银行入帐单据等,因此调查机关暂不采纳这项调整主张。调查机关根据答卷提供的数据和信息重新核算了佣金、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和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由于锦湖公司将港口装卸费作为成本、保险费和运费之外的费用计入CIF价格,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材料重新计算了CIF价格。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了锦湖公司提出的信用费用、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的调整。

  3、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台化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台化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根据台化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情况,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有关成本数据。根据重新核算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内的销售不到全部销售的20%,因此决定采用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台化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进行了审查。台化公司调查期内对台湾地区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部分由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在调查机关发放补充调查问卷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文件后,台化公司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提出的售后服务费用调整。调查机关根据台化公司提供的答卷材料,重新核算了该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和信用费用项目的调整。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了台化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中国大陆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化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暂时接受台化公司提出的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L/C贴现费、L/C押汇手续费、港口管理费、港口设施使用费、消防船费用、贸易推广费和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的项目调整以及CIF价格。

  4、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信昌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5%以上,符合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根据信昌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情况,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利用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对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内销售占全部销售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信昌公司的上述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较大,属非正常条件下的贸易。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的高于成本的销售占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调查机关确定将这部分销售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信昌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的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信昌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的销售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部分由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调查机关根据信昌公司在答卷中提供的有关信息,如日期以及利息率,重新核算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由于信昌公司未能提出如财务单据等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其提出的贸易环节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了信昌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中国大陆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信昌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期内信昌公司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部分由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信昌公司答卷提供的有关信息,如有关日期、利率和折扣率等,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其他折扣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时接受信昌公司提出的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和出口检验费等项目的调整和CIF价值。

  (二)价格比较和倾销幅度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中国大陆的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各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

  (1)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7%

  (MITSUI CHEMICALS,INC.JAPAN)

  (2)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44%

  2、韩国

  (1)韩国锦湖P

  (KUMHO P

  (2)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10%

  3、美国

  美国公司:29 %

  4、台湾地区

  (1)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7%

  (FORMOSA CHEMICALS

  (2)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ERATION TAIWAN)

  (3)其他台湾公司(ALL OTHERS):20%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性能、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主要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逐年持续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1-3月份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16%、19.90%、19.74%和47.39%,表明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量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有利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发展。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份,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分别为63771.54吨、90400.49吨、197036.8吨和57391吨,2000年比1999年增长41.76%,2001年比2000年增长117.96%,2002年1-3月份比2001年同期增长97.42%.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累计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为92.95%.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份,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大陆进口苯酚总量的86.38%、93.26%、95.99%和90.13%,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6.88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了2.73个百分点。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数量累计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为31.15%,维持在较高水平。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份,被诉国(地区)出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19.76%、23.36%、42.53%和41.50%.2000年比1999年增加3.6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19.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份,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平均到岸价格每吨为462.74美元、658.86美元、510.90美元和409.45美元。这种价格下降趋势在2001年表现得尤为明显。2001年1月被诉国(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苯酚加权平均价格为609.44美元/吨,到2001年12月时已降到了436.38美元/吨,下降幅度达28.39%.2002年1-3月其加权平均价格比上年同期降幅达32.95%.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影响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向中国大陆出口导致:

  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处于低幅增长态势。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份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比上年同期增长2.76%、24.35%、7.13%和10.29%.除2000年略高于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外,其他年份均远低于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

  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呈先升后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1-3月份,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16%、26.07%、-10.29%和-2.94%.2001年在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比2000年下降10.29%.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比2001年同期增长47.39%,而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比2001年同期下降2.94%.

  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量却出现下降趋势。2001年在表观消费量增长19.74%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比2000年下降9.99%.2002年1-3月在大陆表观消费量增长47.39%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却下降了1.96%.

  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从2000年的64.61%下降至2001年的48.95%,下降了15.66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比2001年同期下降了23.06个百分点。

  5、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诉国(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始终高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1999年与1998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平均上升2.01%,而被诉国(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平均下降28.28%;2000年与1999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平均上升38.44%,被诉国(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平均上升42.38%;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15.87%,而被诉国(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达22.46%;2002年1-3月份与2001年同期相比,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50%,而被诉国(地区)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为32.95%.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很大的压力。

  6、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在苯酚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却呈现下降趋势,且下降幅度大于苯酚产品销售量下降幅度。2001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销售收入较2000年下降24.27%,2002年1-3月较2001年同期下降33.83%.

  7、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皆为负数,且亏损数额较大。如此长期的巨额亏损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经营处于异常困难的局面。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皆为负数。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9.09%、-1.26%、-7.32%、-3.04%.长期巨额亏损致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投资难以收回。

  9、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现金流量净额呈先升后降的趋势。1999年至2002年1-3月份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由现金净流入转为现金净流出,经营状况恶化。

  10、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开工率总体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设备出现闲置。在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开工率却处于逐年下降的趋势。尤其是2001的开工率比2000年下降16.23个百分点,2002年1-3月份的开工率比2001年同期相比下降11.47个百分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生产能力没有充分发挥。

  11、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库存总体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的形势下,申诉方苯酚产品的库存总体呈下降趋势,但绝对量仍然很高。

  12、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持续增长。调查期内,由于苯酚产业产量的增长和管理水平有所提高,2000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劳动生产率较1999年增长21.88%,2001年较2000年增长10.60%,2002年1-3月较2001年同期增长25.40%,但是仍不能扭转由于被诉国(地区)大量低价进口被调查产品导致的严重亏损局面。

  13、中国大陆苯酚产业职工年均工资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并呈下降趋势。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能力增长的情况下,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一直很低。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相比下降了7.96%.

  14、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失业率上升。在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生产能力增长的情况下,从事苯酚生产的职工失业率上升,特别是2001年失业率达44.84%,2002年1-3月失业率达54.86%.

  15、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由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长期巨额亏损,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资困难,致使产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

  (五)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调查机关了解到,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在苯酚方面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据统计,2001年全球苯酚生产能力为769.8万吨,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占全球苯酚生产能力的55.35%.在出口能力方面,2001年日本苯酚产品出口量占实际生产量的15.45%,韩国苯酚产品年出口量占实际生产量的30.83%,美国苯酚产品年出口量占实际生产量的12.25%,台湾地区苯酚产品年出口量占其实际生产量的46.34%.上述证据表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苯酚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被诉四国(地区)具有向中国大陆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1、中国大陆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大陆对苯酚的需求不断增长,苯酚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需求相当旺盛。2000年需求量比1999年增长19.90%,2001年比2000年增长19.74%.2002年1-3月比上年同期增加47.39%.因此,中国大陆需求状况并未给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中国大陆消费模式。调查显示,目前苯酚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存在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大陆苯酚市场萎缩及实质损害。相反,中国大陆市场对苯酚的需求一直稳步上升。

  3、中国大陆产业管理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完全实现了连续化生产,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大陆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1-3月,被诉国(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苯酚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86.38%、93.26%、95.99%、90.13%.数据表明,从被诉国(地区)进口的苯酚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很小(小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苯酚是造成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中国大陆之外竞争状况。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在引进并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技术改造,产能和产品质量都得到不断提高,生产成本也不断降低。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与被诉国(地区)进口的苯酚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中国大陆之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低价出口到中国大陆,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五、因果关系

  (一)直接原因分析

  调查机关对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诉国(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占据中国大陆苯酚市场相当大的比重,进口价格明显下降,对中国大陆苯酚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调查期内,在中国大陆苯酚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由于被诉国(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导致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产量、销量、市场份额下降,开工率不足,失业增加,产品价格受到抑制,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其他因素并非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损害的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评估后初步认定,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造成中国大陆苯酚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

  六、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的苯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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