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4-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提高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加强对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的控制和管理,保障统计数据及时、真实、准确,更好地为广播影视事业、产业发展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系统内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的法人单位,广播影视系统外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及其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
第三条 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实行单位法人总负责制,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国家广电总局计划财务司负责对全国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统一管理、监督、检查。
县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广播影视各统计调查单位及其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强对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一)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制度》,即年报、快报、半年报、月报制度以及专项统计调查要求,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根据广播影视业务情况,建立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统计部门(或统计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的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地区、本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三)定期开展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定期对《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确定的报表、指标及专项统计调查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健全检查制度、完善检查方法。
(四)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指导并监督本地区、单位内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使统计数据取之有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确保统计资料整理完整、准确,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认真填报、复核、审核统计数据,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数据搜集、整理、汇总过程中,应再次对基层数据进行复核、审核,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的基础上,经部门、单位法人签字后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致使统计数据出现重大差错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局(厅)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总局计划财务司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各地(市)、县(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在此前将本地区广播影视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第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