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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亦称发票。《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此规定,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
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在为出票行为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必须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票据法》强调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即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因此,即使出票人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出票人等债务人仍应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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