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函[2009]235号
颁布时间:2009-09-18 16:33:04.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
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试行。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密切跟踪执行情况,并将审核认定分类管理的A、B类出口企业名单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我省外贸经济的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文〔2008〕27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15号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以依法、公开、公正和高效便利的原则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分类管理,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措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情况和经营管理状况,设置A、B、C类三个管理类别。
第二章 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A类出口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外贸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生产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二)外贸企业连续2年已申报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含)以上且直接办理出口退税总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生产企业连续2年已申报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含)以上且直接办理“免、抵、退”税总额在600万元(含)以上(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符合“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生产企业不受此限)。如果没有达到上述金额标准的设区市,可将本市连续2年内直接办理出口退(免)税总额排名分别在前10名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作为选择对象进行筛选。
(三)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满3年。
(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并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五)近3年来未发生骗税和未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等问题。
第六条 B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二)外贸企业上年度已申报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含)以上,生产企业上年度已申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含)以上。
(三)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满2年。
(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并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
(五)近2年来未发生骗税和未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等问题。
第七条 已被评定为A、B类以外的出口企业评定为C类企业。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A类出口企业实行“先退后审”办法。
A类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使用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在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预审通过的情况下,按月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附送对应的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A类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退税申报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完成审核、审批。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办理A类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应对A类出口企业已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附送的退税凭证、资料进行审核,审核中如发现疑点或有误的,应按现有规定进行办理,并及时将多退(免)税款的予以追回,少退(免)税的予以补齐。
对A类出口企业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凡符合“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其出口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企业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申报办理退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B类出口企业实行“边退边审”办法。
B类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使用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在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预审通过的情况下,按月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附送相应的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B类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优先对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在审核未发现疑点的情况下,应在退税申报期满后12个工作日内通过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完成审核、审批。
C类出口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A、B类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实行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核销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210天(远期收汇除外)内办理,逾期的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A、B类出口企业退(免)税过程中,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在未收到回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退(免)税款,暂不办理。
第四章 管理类别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对符合A、B类条件的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认定表》(见附件),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局审批。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负责评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降低该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二)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认定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
(三)经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发现供货企业销售情况与生产能力明显不符,或两户以上供货企业为走逃企业或为非正常户。
(四)其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并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应直接降为C类出口企业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认定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