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函〔2008〕2号
颁布时间:2008-01-02 16:49:36.000 发文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对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原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了调整。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在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了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口径界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
农、林、牧、渔业 | 5 | |
制造业 | 7 |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5 | |
交通运输业 | 10 | |
建筑业 | 8 | |
旅馆业、餐饮业 | 12 | |
娱乐业 | 20 | |
美容美发业、沐浴业、洗染业 | 20 | |
摄影业 | 15 | |
信息、咨询服务业 | 12 | |
中介代理业 | 15 | |
租赁业 | 12 | |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 12 | |
其他行业 | 10 |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厦国税函[2006]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其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