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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9]201号

颁布时间:2009-12-29 10:30:13.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划分: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省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省内跨设区市汇总纳税(合并)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三)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以及设区市局监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汇总纳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由设区市国税局审核批准。

  (四)企业全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200万元以下,由县(市、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须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所得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详见附件一),应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资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形成的原因,以及税前扣除的理由和税法或政策依据;

  (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三、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受理人员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补正,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二)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三)。

  须经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本级公章并签署相关意见的企业申请资料直接报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审核批准。

  四、有权审批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期限完成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省、设区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应在2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作出审批决定或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审批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送达给企业,并督促其在资产损失确认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五、负责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国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国税机关或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受委托核查的国税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及时上报核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集体审批制,实施阳光作业,严禁违规、越权、擅自办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各级国税机关审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接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决定后,应及时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切实加强管理。

  各设区市国税局应及时对辖区内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并认真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四)。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专项检查,进一步审查辖区内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损失扣除金额的准确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真实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的现象;

  (二)企业是否存在应经国税机关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而自行税前扣除的情况;

  (三)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的,是否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计入了应纳税所得;

  (四)其他情况。

  八、文件中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级国税局,设区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分局、经济开发区管理分局比照县(市、区)国税局的审批权限和要求执行。

  附件: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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