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函[2010]155号
颁布时间:2010-08-10 16:19:00.000 发文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质疑书
2.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申请表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通知书
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质疑约谈记录
5.广州市外籍人员修正申报工资薪金收入通知书
6.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处理审批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管理,提高约谈效率,促进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州市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8]58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质疑约谈,是指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以下统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纳税申报异常,向纳税人发出质疑函询或约请纳税人面谈解释,并责成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和开展自查自纠的税务调查方式。
第三条 外籍人员工作单位是指外籍人员由于任职、受雇、履约等而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对税务机关约谈中提出的涉税问题纳税人有如实回答和陈述的义务;纳税人不如实回答或拒绝回答,以及不接受约谈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要向纳税人直接发出质疑函询或与纳税人本人直接约谈。情况特殊的,可向扣缴义务人或外籍人员工作单位函询或约请其负责人面谈;或与纳税人委托的税务代理人约谈,税务代理人要出具纳税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广州市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二章 质疑约谈对象确定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进行纳税评估分析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确定为质疑约谈对象:
(一)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 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
(二)纳税人月收入为零或税款申报为零,且无正当理由;
(三)纳税人取得中国境内、境外支付工资薪金收入,而未申报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或在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而仅就其中一处所得申报纳税;
(四)每月申报工资薪金收入与相同国籍(地区)以及同类行业、职业、职务等人员工薪水平相比明显偏低又未提供有效证明;
(五)当期纳税申报收入额与上期相比降幅较大且无正当理由;
(六)企业投资者或董事直接担任企业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直接担任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而未按规定申报工资薪金收入或申报收入明显偏低;
(七)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展质疑约谈,要根据有关规定,收集如下资料:
(一)《广州市外籍人员基本情况表》;
(二)护照或通行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或在华居住时间和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明;
(三)境内、境外任职合同或境外单位派遣合同;
(四)境外相关纳税年度工资薪金收入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五)境外派遣单位相关月份工资薪金支付明细表或工资薪金收入证明(包括奖金、津贴证明、福利政策等资料);
(六)外籍人员工作单位有关外籍人员工资薪金及福利政策;
(七)其他与纳税人收入有关的税务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未按《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穗地税发[2007]227号)等有关规定,报送本指引第八条资料或主管税务机关未能完整收集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或其工作单位按规定补充提供上述资料。
第三章 质疑约谈程序
第十条 纳税人存在本指引第七条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发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质疑书》和《外籍人员修正申报工资薪金收入通知书》,要求纳税人限期书面答复并重新进行纳税申报;必要时,可按本指引第十二条程序直接约请纳税人面谈或到外籍人员工作单位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重新申报且能提供有关资料证实其申报属实或重新申报达到或接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的,税收管理员要填报《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处理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层报税政科(处)和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对不重新申报、不书面答复或重新申报仍存在本指引第七条(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税收管理员应根据日常管理情况确定约谈纳税人,填写《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申请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税务约谈。必要时,可对同工作单位或同国籍(地区)外籍人员开展集体税务约谈。管理科(所、分局)要定期将本部门开展质疑约谈情况报税政科(处)。
第十三条 管理科(所、分局)确定具体约谈纳税人的同时,要成立以外籍人员工作单位税收管理员为主的两人以上(含两人)约谈小组,负责制定约谈方案,包括纳税人存在的主要问题、约谈重点和思路,并组织实施。税政科(处)负责质疑约谈工作业务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质疑约谈工作。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开展税务约谈,主管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发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通知书》(以下称约谈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告知约谈具体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及需要携带或准备的与收入有关税务资料等。
第十五条 约谈场所由约谈小组指定,原则为主管税务机关办公场所。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约谈的,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经双方协商重新确定约谈时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如不能使用中文交流,约谈小组可要求纳税人携带翻译人员。约谈中,约谈小组应向纳税人讲解我国有关税收政策,指出纳税人纳税申报存在问题和有关法律责任等,并用中文详细记录形成《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质疑约谈记录》(以下称约谈记录);约谈结束,双方在《约谈记录》复核签字。
第十七条 根据约谈情况可对同一纳税人多次质疑约谈。
第十八条 约谈中约谈小组要讲求技巧,营造良好氛围,体现亲和力、说服力和威慑力,做到合法公正、有理有据、文明礼貌,不威胁、误导纳税人,不得自行设定应税所得申报标准。
第十九条 经质疑约谈并评析比较相关资料,约谈小组可视约谈情况向纳税人发出或再次发出《广州市外籍人员修正申报工资薪金收入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
第四章 质疑约谈内容
第二十条 约谈中约谈小组要向纳税人简要介绍如下情况: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管辖原则;
(二)质疑约谈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义务、法律责任及纳税人的税收权利;
(三)我国与纳税人原所在国家(地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中,境外税额扣除等相关条款规定;
(四)对不如实申报收入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的措施包括移送稽查、根据双边税收协定进行税收情报交换和阻止出境等;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纳税人介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约谈小组要向纳税人询问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姓名、年龄、国籍、境内任职单位、境外派遣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护照、通行证、回乡证等身份证件;
(二)纳税人境内、境外收入明细情况:基本工资、海外津贴、住房津贴、交通补贴、月(季)度奖金、年终双薪、年终花红以及其他收入和福利;
(三)纳税人原所在国(地区)有关社会保险制度以及其享受的由雇主或本人支付的境内外各种保险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四)纳税人所在工作单位激励制度,包括股票、股票期权、旅游激励等情况;
(五)纳税人出入境情况,包括近年或最近12个月在华居住和工作天数等;
(六)询问与纳税人原所在国(地区)类似职业、职务、行业、公司规模等人员工资薪金收入水平;
(七)境外及境内住址、住房面积、租金或房价等情况;
(八)境内外申报纳税情况以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税款负担情况,雇主负担还是自行负担以及负担方式等;
(九)纳税人境内居住满5年的,要询问纳税人境外所有收入及申报纳税情况;
(十)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询问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约谈小组要认真审核纳税人陈述、举证申报收入偏低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约谈小组要为约谈中获悉的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外籍人员工作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五章 质疑约谈结论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过约谈,纳税人能够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证实其收入申报情况属实,或纳税人重新申报工薪收入未发现存在本指引第七条(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暂认可其申报。今后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仍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约谈,纳税人无法说明其申报工资薪金收入情况属实或重新申报后仍存在本指引第七条(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可再次质疑约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约谈、不重新申报或经多次约谈重新申报仍存在本指引第七条(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可按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移送稽查或开展税收情报交换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过约谈,核实纳税人确有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依法责令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欠缴税款纳税人在出境前尚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启动阻止出境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质疑约谈结果,约谈小组要填写《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质疑约谈处理审批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层报税政科(处)和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将约谈有关资料按外籍人员一人一档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及核定征收标准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