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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价认发[2010]118号

颁布时间:2010-09-16 16:51:23.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精神,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经税务机关提出对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认的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计税财物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认的;

  (二)税务机关拍卖抵税财物,需要确定保留价的;

  (三)税务机关变卖抵税财物,执行机关或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确定变卖价格的;

  (四)税务机关需要确定房地产区位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涉税财物最低计税价格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由税务机关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附件一)。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后,应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由受理地价格鉴证机构移交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并在价格鉴证机构工作,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有两名或以上符合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资格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价格认定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税财物价格公正认定的;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时,应同时提供需要价格认定标的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

  (二)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地域范围、价格认定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 价格认定标的的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附照片;

  (五)税务机关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价格水平,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特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形态已经严重损毁或灭失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认定;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做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认定;

  3、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价格认定主要采用收益法。

  (三)其他涉税财物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涉税财物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价格认定标的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价格认定结论;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定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对于容易确定或金额10000元以下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出具《简易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件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重新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新认定程序、复核裁定程序按照价格鉴证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复核裁定事项后,应当指派两名或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进行价格认定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税务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复核裁定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送达税务机关和原做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解决,税务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8日起施行。

  附件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附件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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