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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

颁布时间:2011-11-30 15:58:41.000 发文单位: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核定征收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对总局规定的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三)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经营收入达到或超过下列标准的纳税人原则上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特殊情况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确有困难,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须报市国税局(所得税科)批准:

  二、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如下:

  企业上年度自结利润率高于上表中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差额补征上一年度少征的税款外,还应调整其当年度应税所得率,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自结利润率,如企业上年度自结利润率高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同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最高标准的,当年不予核定征收。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四、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方法。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前核定的办法。

  五、对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需报市局批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深入调查了解,并填写《核定征收鉴定核查表》。

  六、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 20%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七、上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通知》(中山国税发[2009]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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