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0]1号
颁布时间:2010-07-21 15:57:15.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规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堵塞征管漏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在青岛市地方税务系统管理且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亏损企业。
第三条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四条 亏损企业按其亏损年限可分为:当年亏损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下同)亏损企业。
对于亏损年限不同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亏损企业企业所得税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对亏损企业不能只限于审核其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情况,而要多方获取信息,深入调查了解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
(二)宏观联系的原则,即要将亏损企业置于所处行业环境、国内国际宏观经济形势及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大环境中进行剖析,并结合企业自身特殊因素,深入分析其亏损的具体原因及真实性;
(三)提前介入的原则,即对预缴申报时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企业,要及时了解原因,实施跟踪管理;
(四)纵横比对的原则,即对亏损企业要与同行业及其自身历史经营等情况比对分析,寻找差异。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亏损企业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和市局的要求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来自第三方的涉税信息;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建立行业评估模型;充分运用预警分析、同行业数据横向比较、历史数据纵向比较、与其他税种关联分析、投入产出法等各种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七条 对预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日常税收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八条 对当年和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企业,由主管地税机关组织进行交叉评估。
第九条 亏损企业年度汇算清缴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和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等资料是否齐全和完整,各项资料所反映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申报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纳税调整、优惠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等的计算是否正确,与主管地税机关日常掌握的征管情况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三)企业如有境外投资项目,是否已经按照规定申报境外所得并先弥补亏损,境外所得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企业是否发生关联交易,其转让定价、成本分摊等是否合理;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条 亏损企业年度汇算清缴评估工作可分为初评、审核、确认和抽查四个环节。其中,初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至当年9月底前完成;抽查工作在每年10月底前完成。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年度汇算清缴评估工作流程:
(一)初评。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评估人员应按照纳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亏损企业进行评估,并出具初评报告。
(二)审核。评估人员在完成上述初评工作后,应将初评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
(三)确认。审核工作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根据本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对亏损企业的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评估结果与企业申报存在差异,需要重新确定企业亏损数额的,报经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1.对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差异,评估人员要对企业进行约谈,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属于企业申报有误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亏损企业重新申报,确定准确的亏损数额,并依法进行处理。
2.对属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报亏损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差异,需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稽查部门检查后,如发现企业确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报亏损或偷、逃、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四)抽查。亏损企业初评、审核、确认工作完成后,主管地税机关应组织抽查上述工作的完成情况,抽查面不低于10%,并将亏损企业的评估及抽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11月底前报送市局。
第十二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亏损数额,企业可在以后年度依法进行弥补。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当在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中做出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亏损企业定期约谈询问制度,对当年首次出现亏损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应就其亏损情况进行约谈,掌握亏损的原因,对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等情形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深入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分析监控的重点。
第十六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评估、检查,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亏损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征收方式调整为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