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9-12-03 15:51:11.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提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严谨性、科学性、高效性,更好地履行税务部门的出口退税管理职责,根据2009年税务总局规章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局起草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点击“《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
传真:010-6341797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
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提高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顺利实施,税务机关须相应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人工审核、机审、疑点调查、审批、退调库办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数据库服务器所在地区需设立专职系统管理员。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原则。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配置内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各地不得擅自改动。对审核系统内由各地自定的退(免)税审核配置内容,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
第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出口企业反馈出口退(免) 税电子数据审核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接受并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资料,根据审核无误的认定申请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补充完整。
第七条 当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出口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做相关认定内容的变更或注销,并出具相应变更或注销手续。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要先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
第八条 出口企业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退税单证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申报数据和申报表的内容须与原始单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九条 为提高申报数据质量,保证正式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出口企业在正式申报之前,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当期(批次)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将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预审核,取得预审核反馈数据,并依照反馈数据对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出口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将装订成册的汇总申报表、明细申报表、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应按申报期接收企业申报资料,对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数据安全后读入审核系统;检查企业申报报表的种类、内容、联次、数量、印章等是否齐全;检查企业申报纸质凭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汇总表所列一致;检查纸质凭证和报表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对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受理人员出具《接单登记回执》,确认受理正式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受理人员接受出口企业正式申报后,将所接收的申报资料移交初审岗位,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依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审核出口企业的正式申报出口退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有效、完整性,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人工审核环节发现的一般问题,经出口企业签章认可,可直接对数据进行更正。对审发现问题较多,应退还出口企业要求其重新申报。
人工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计算机审核人员在接到初审转来申报数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逻辑关系审查和外部信息对审。审核通过的数据,生成退税待审批表,并提交审批环节。在审核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审核时应以企业为单位,退税数据范围应控制到申报年月及申报批次;
(二)每户企业每一次审核出口退税应由一人负责操作完成,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中需要对数据进行调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少的企业,应及时告知企业,并退还初审环节依据纸质凭证对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调整,企业经办人员和税务机关初审人员需在企业申报表上更正处签字盖章确认;(二)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多的企业,应退还申报受理环节并及时通知企业改正后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退税审核未通过的申报数据,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审核产生的疑点,根据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无误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退税的,予以人工挑过;
(二)对录入的错误数据,退还受理申报环节进行核实调整后,重新提交审核环节;
(三)属于应该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转至检查环节进行函调。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退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审批退税的领导对审批人员上报的拟审批结果及特殊审批项目,应进行综合审定,在不突破本地出口退税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填开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的人员对领导审批的情况,应进行逻辑关系检测,将检测无误的已审批数据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或综合征管系统生成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或税收缴款书),办理退(入)库及已退库核销。
第六章 退税证明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退税证明时,应按照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要求将需要开具单证的内容进行录入,生成开具单证的申报数据,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证明单证申请表和相关数据后,应核对申请表和录入数据是否相符,并对申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确认无误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审核环节;核对未通过的数据应退还企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计算机审核人员对申报环节转来的单证数据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出具环节;未通过的数据应退回申报环节进一步核实。审核环节不允许直接更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负责出具退税证明的人员只能对机审已通过的单证数据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 核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应定期完成审核系统中提供的异常发票核查、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核查、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核查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利用出口退税各类信息、数据,定期完成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对退(免)税审核中需函调核实的货源情况进行函调。
第八章 出口退税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和税务系统有关要求做好出口退税系统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强化权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接收、安装、维护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及出口退税率文库等,定期(月、季、年)备份数据并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其他非指定人员未获授权不得维护。
第二十八条 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生成上报总局各类数据。
第二十九条 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期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基础性检查:按统一规范检查清理各地业务实际处理中的具体规定,检查系统的特殊约定,确定系统的版本、系统配置、系统参数、审核配置、单证的起始编号、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等。
(二)标准数据检查:外部信息是否完整准确,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调整是否符合规定等检查。
(三)用户数据检查:用户权限设置制约性检查。
第三十条 系统维护人员不应从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审批、退库环节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骗退(免)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