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7-07-13 09:52:08.000 发文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凭证。
第四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工作进行管理。财政、审计、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对发票工作进行管理。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任何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编码规则、基本联次、基本内容、使用范围、防伪措施、使用期限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在查实后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
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禁止非法印制发票。禁止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
(三)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
禁止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印制、生产的各项管理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六条 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或者使用本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票使用量较大;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发票领购证件。
取得发票领购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版别、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持发票领购证件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向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领购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或者缴旧购新制度。
第二十条 经批准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模。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经营地的普通发票;增值税纳税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回原地开具,或者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开具。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开具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向税务机关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不超过1万元的担保,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结清税款的,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依法以保证金或者担保的财产充抵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四条 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收)款方未索要发票的,收(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有权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收款方有权向付款方取得发票。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绝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付(收)款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收(付)款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或者确认营业收入或者支付收购物品款项时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时,开票方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禁止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取得、废止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自觉索取发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实行发票有奖办法。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生销货退回或者结算退款的,可以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计算机打印发票的,可以开具负数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不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必须开具。
国家对税控装置生产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申请生产税控装置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三)具有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备合格的固定开发环境、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设备;
(五) 具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和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产品技术服务体系,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和技术服务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国务院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税控装置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税务机关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在本地区销售税控装置的企业。
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将软件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非纸质发票的使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发票;不得介绍他人买卖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本辖区内跨县(市)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代收费业务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和使用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和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缴销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认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
(一)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
(二)销售免税项目货物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其他按照规定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
(二)属于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并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与发票存根、记账联的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发票存根联或者记账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普通凭证上冠以发票字样的;
(二)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发票的;
(五)发票丢失、被盗、损毁未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六)未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票印制企业未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七)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