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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失效】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

颁布时间:2010-12-30 16:56:18.0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9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经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谈判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磋商确定,现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适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我国签证机构申领《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从文莱达鲁萨兰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进口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可以提交上述6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或者按现行格式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旧证书)。提交新证书的,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旧证书的,适用海关总署2003年第8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于自上述6国进口的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原产地规则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持凭上述6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向海关申报,并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柬埔寨王国和缅甸联邦进口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货物,仍然适用海关总署2003年第81号公告的规定。上述4国适用《中国-东盟原产地管理办法》的日期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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