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1]66号
颁布时间:2011-11-01 09:00:42.000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3号:次级债和股东增资》。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3号:次级债和股东增资
问:2011年10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2号)。该办法发布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募集的次级债?
答:《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发布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募集的次级债:
(一)不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进行认可。
(二)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赎回日之前与赎回日之后次级债的票面利率的差额小于或等于200BP,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进行认可。
2.如果赎回日之前与赎回日之后次级债的票面利率的差额大于200BP.在赎回日之前,应当将赎回日视为到期日,并据此确定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进行认可。如果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赎回日没有行使赎回权或仅赎回部分次级债,在赎回日之后,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确定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进行认可。
(三)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的金额不得超过期末净资产的50%,超过部分应当确认为认可负债;如果公司期末净资产小于零,保险公司应当将募集的次级债全部确认为认可负债。
(四)在《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发布之后募集的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应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认可价值。在《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募集的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仍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4号: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的规定确定认可价值。
在《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发布前已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若募集的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的金额已经超过净资产的50%,超过部分仍可计入实际资本,但是在次级债计入实际资本的金额低于净资产的50%之前,不得发行新的次级债。其他情形下,应当从即日起执行上述第(三)项规定。
问:保险公司编制偿付能力报告,股东增资应当何时计入实际资本?
答:保险公司只有在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增资之后,才能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将股东增资计入实际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