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1-01-01 11:04:44.000 发文单位:电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输配电成本行为,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实施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监管职责。
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监管。
第四条 输配电成本监管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核算行为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确设置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会计科目,准确计量、归集、分配输配电成本数据,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报表及说明。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支出范围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输配电成本支出范围,增减、调整输配电成本支出范围应当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数据重大变化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对输配电成本数据重大变化做出合理解释和详细说明。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会计政策调整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得随意变更输配电成本核算方法。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投融资、资产处置及其他行为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的投融资、资产处置及其他行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由此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公开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电网企业按照规定报送输配电成本资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网企业报送和披露的输配电成本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定期、不定期组织、联合政府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监管约谈方式,要求电网企业对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动作出解释。对变动异常或不合理部分,有权向电网企业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有关输配电成本监管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编制输配电成本监管报告,将输配电成本监管结果作为履行电价监管职能、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建议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输配电成本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网企业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上级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被检查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