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1-11-04 09:10:29.000 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为了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1年12月4 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内水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ys@chinalaw.gov.cn.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国内水路运输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的经营性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路运输分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前款所称水路运输辅助性活动,包括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
第三条 国家运用经济政策、技术标准等多种方式,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
国家鼓励使用标准化船型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水路运输行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促进水路运输行业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国家保护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总和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与其申请经营的运输业务范围和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以及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比例的高级船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以及与航线起讫港和中途港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服务协议。
第十条 公民个人可以在内河水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申请从事前款运输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且总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之间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颁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需要新增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水路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申请时,可以根据相应航线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航运安全、普遍服务等因素,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可在内河通航水域内通行的船型标准,明确相应的船型尺寸、安全技术指标等,不符合标准的船舶不得在相关水域航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对所辖封闭水域制定并公布可以通行的船型标准。
实行船型标准化的水域,禁止不符合标准的新建船舶投入运输;已经投入营运的非标准船舶实行限期淘汰。
第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新投入船舶从事运营,应当根据船舶营运范围,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附送证明该船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为船舶颁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当检查经营性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的营运证件。不能提供船舶营运证件或者所提供的船舶营运证件不合法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予以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状况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一定区域内暂停有关国内旅客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市场准入许可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前款规定的暂停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暂停许可工作的范围和期限。在许可工作暂停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许可工作暂停前已开始建造的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九条 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的委托,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管理的船舶规模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许的除外。
外国企业、其他经营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也不得通过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法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可以使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2个航次或者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运输:
(一)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没有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使用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居民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也不得通过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舱位等方法变相经营国内水运业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在内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并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样式的运输单证,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或者出借有关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良好的乘船环境,并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货船运载旅客,但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其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航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并将相关变更情况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取得旅客运输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后,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旅客班轮航线或者暂停、终止班轮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所经营管理的客运船舶投入运营前为该客船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责任保证,在该客船运营期间保证其责任保险或责任保证的有效性,并应当在开航前将投保或者取得责任保证的情况告知水路运输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客运船舶责任保险或责任保证所承保或担保的责任为该船舶产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招揽旅客,不得单方面终止旅客运输合同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者从事货物班轮运输时,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该班轮航线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者新开、停开货物班轮航线或者变更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变更情况向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和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委托范围内进行代理,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接受其他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委托,为其船舶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经营合同,就双方对被委托船舶的经营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禁止签订虚假协议或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服务,应当订立书面船舶管理合同,并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家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产生紧急运输需求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完成水路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国家应当对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在执行重点物资运输任务时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限制旅客、托运人选择其他运输服务提供者或者以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三)非法使用其他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运输单证;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相同服务项目中对不同托运人、旅客提供不同的运费、票价、船期等;
(五)用非法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客户、运力、运费、船期、停泊港口等信息牟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交易对手或者扰乱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外,国内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并交回许可证件。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颁发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许可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申请人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证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接受其他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委托,为其船舶提供经营管理服务,但未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经营合同或者合同未对经营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客船核定载客限额运输旅客,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因不可抗力,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在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虚假信息招揽乘客;
(二)单方面终止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提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其变更信息;
(四)不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
(五)变更班期、班次,不及时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六)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停开班轮航线或者暂停、终止班轮运输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船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责任保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该客船的船舶营运许可。
第五十四条 旅客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航行安全和扰乱客船秩序的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者从事货物班轮运输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
(二)新开、停开货物班轮航线或者变更船舶、班期和班次,未按规定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代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提供代理服务的;
(二)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服务,未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不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样式的运输单证,或者伪造、涂改、非法转让或者出借有关单证和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二)拒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
(三)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运企业、港口等单位不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完成水路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从事以下活动,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限制旅客、托运人选择其他运输服务提供者或者以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三)非法使用其他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运输单证;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相同服务项目中对不同托运人、旅客提供不同的运费、票价、船期等;
(五)用非法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客户、运力、运费、船期、停泊港口等信息牟取利益;
(六)其他损害交易对手或者扰乱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存在安全隐患,继续营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
(二)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经营者停业整顿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管理状况和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经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后,重新营业。不符合经营资质的,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处罚的,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者增加船舶运力。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水路运输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性业务经营者实施动态管理,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水路运输及相关辅助性业务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