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2012]28号
颁布时间:2012-04-09 17:36:2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预防接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遵循合法、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政府社会救助、就业援助的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生活救助、医疗保险与救助、就业援助、父母再生育、特殊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八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损害分级,参照国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
第九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陪护费:受种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名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计算,最高计算1年。
(三)交通费:按照受种者及1名陪护人员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交通费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收费标准计算(病情危急,交通不便或者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次数相符。
(四)丧葬费:按照受种者所在地职工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五)死亡补偿金: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受种者死亡年龄为6周岁以下的,按6年计算;6-18周岁之间的,年龄每增长1年相应增加1年,最高计算15年;18周岁以上的,最高计算20年。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为一级乙等的,最高计算20年;二级甲等的,最高计算15年;二级乙等的,最高计算13年;二级丙等的,最高计算10年;二级丁等的,最高计算9年;三级甲等的,最高计算8年;三级乙等的,最高计算7年;三级丙等的,最高计算6年;三级丁等的,最高计算5年;三级戊等的,最高计算4年;四级的,最高计算2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市、县政府承担相关处置工作经费。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本办法所称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第一类疫苗以外的疫苗。
第十二条 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由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发生的治疗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由上述3项医保基金予以支付;对尚未参加上述医疗保险或经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对接种第二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全额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需进行尸检,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非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后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调查诊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委托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接种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会应当自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送达受种方或者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自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证明;
(六)受种方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种方提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补偿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受种方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申请事项属于补偿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凭据资料,核算补偿费用数额,听取受种方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和相关凭证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并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受种方签收。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没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种方签名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拨至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受种方办理补偿款领取事宜。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接种第二类疫苗被确诊为异常反应的,其补偿费用由接种单位与疫苗生产企业、受种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当事人就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工作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出具虚假调查诊断、鉴定结论或者虚假医疗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伙同他人骗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补偿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种方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名,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国家机关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