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黑政发[2008]89号

颁布时间:2008-11-06 14:22:34.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一)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明确享受扶持政策的登记失业人员范围。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7.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年底,2009年1月1日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四)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五)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扩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创业的普惠性,对有创业愿望、创业能力和创业项目以及到境外就业资金困难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经审核认定后均可获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人均不超过3万元,总额不超过30万元的标准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2年;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鼓励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服务。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筹集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信用社区建设,积极促进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信用社区建设有机结合,切实建立对信用社区的激励机制,为创业融资创造良好条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具体政策由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对2007年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积极就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大龄失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零就业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以及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非列入编制的工勤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新增加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在单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对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其实际缴费额60%的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其实际缴费额30%的养老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七)黑政发2006〕19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自主创业和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户标准的,其原享受的低保户待遇可保留,最长不超过3个月。具体期限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九)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落实目标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

  (十)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要全面落实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进一步激活各类创业主体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加速发展,拓宽就业渠道。要制定和完善外出务工农民返乡创业扶持政策,鼓励他们返乡创业。

  (十一)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社会保险补贴,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等。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严格申报审核程序,逐步探索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和“以奖代补”制度,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高效安全运行。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强化公共服务功能

  (十二)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各地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逐步整合公共就业服务资源,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依法开展职业中介等就业服务活动,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依法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和公布制度。

  (十三)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加强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有条件的乡镇都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所,村设劳动保障协理员,逐步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要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内容,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四)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在全省范围内免费发放,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样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并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管理。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中符合申领登记证条件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时注销,如原有相关政策享受期未满的,剩余期限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三、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

  (十五)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提高培训能力。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要进一步加强职业技术院校建设,加大对职业培训实训基地建设的投入,建设适应新形势下职业教育需要,规模较大、装备精良、专业特色鲜明的公共实训基地,尽快形成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公共实训体系。

  (十六)加强就业前培训,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就业愿望的城乡高初中毕业生和退伍士兵,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十七)大力开展在职培训。各级政府要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在职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在职工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经费,结合生产和技术发展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和—8—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对职工进行转岗、技能提升等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业技术院校作用,支持帮助企业进行职工的技能提升等培训。

  (十八)加大城乡劳动者再就业培训力度。继续开展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技能培训。对2007年前已享受免费培训仍未就业的人员,可以再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各地要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的农民工培训工作体系,统筹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切实落实农民工培训补贴政策。

  (十九)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回乡创业农民工等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积极培育各类创业主体,提高全民创业能力。

  (二十)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制度,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以弥补实际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解决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

  (二十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二十二)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地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健全零就业家庭即时帮扶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二十三)加强就业援助基础工作。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的调查摸底、申报认定程序和办法,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退出机制。建立基础台账和服务档案等,对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及时实施就业援助。

  (二十四)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省、市两级政府在资金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二十五)推动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有机结合。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把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将失业人员是否积极主动参加培训、努力寻找工作作为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重要条件。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来,采取多种措施,建立起促进上述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

  五、强化政府责任,坚持就业优先发展战略

  (二十六)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十七)切实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强化统一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就业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八)建立建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控制失业率和城镇新增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将失业调控、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及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就业资金投入机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健全就业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评制度。

  (二十九)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实施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时,要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失业和因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产生的大量裁员行为,要制定失业调控预案。通过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阿十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