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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颁布时间:2008-11-20 13:08:23.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12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邮箱:mrsliuchun@sina.com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地址:昆明市五华山省政府法制办
  邮编:650021
  联系人:刘  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月取水总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取(排)水的,取(排)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排)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从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从江河、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二条  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四)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 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经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对季缴费额超过50万元的可以按月征收;对季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年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季度(月、年)完了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分别解缴本级地方国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分级管理的水资源费,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汇缴款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划缴各级国库,并同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等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装备的建设、配置和运行维护;
  (三)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编和信息发布;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宣传培训;
  (六)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项目建设资金补助;
  (七)对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八)水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
  (九)水法规宣传与培训;
  (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程序审定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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