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农[2008]113号
颁布时间:2008-11-10 09:56:28.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农业委员会: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省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市县政府和企业带动农民利用境外农业资源,扩大农产品生产,促进境内出口农产品基地和加工企业做大作强,带动农民增收,根据财政支农资金有关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规模以上的境外农业合作企业、境内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分配使用遵循科学合理、公正规范,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因素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享受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补助对象的基本条件是:境外农业合作项目,必须与外方政府或企业签订6万亩以上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并经外方公证部门公证。且企业资质齐全,项目管理规范,吸纳省内农村劳动力50人以上(按外方核发的劳务大卡为准)的企业;境内农产品出口基地项目,保护地种植规模要达到50亩以上,裸地种植要达到3000亩以上,并按照标准化组织生产,全面实行备案制度,具有相关部门备案手续,具有基地与境内(外)贸易出口企业签订的产品名称、出口数量等出口协议,形成集种植、仓储、保鲜、加工和运输于一体的产业化经营格局,基地农产品出口率要达到60%以上;农产品出口加工项目,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具有国家商务部门批准的出口贸易权,具有国家、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注册证明及进出口准入手续,具有出口优势农产品和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加工设备,企业年出口贸易额达到200万美元以上,产品出口率达到60%以上,能提供产品出口海关报关单或转口相关手续。
第五条 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的分配采取因素法。对规模以上的境外农业合作项目,采用租用耕地面积及其比上年增量进行分配;对规模以上的境内农产品出口基地,按出口额及其比上年增量分配;对规模以上的境内出口加工企业,按照出口额及其比上年增量分配;对为外向型农业合作项目提供服务,包括组织开展政府间、部门间互访洽谈,组织落实与外向型农业相关的研讨会、培训,协调解决涉及境外农民及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权益保护的重点问题,协调解决在俄农民工生产生活保障问题,协调解决境外农民购买农机具、种子、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在俄享受补贴问题,协调解决加快境外粮食返回国内销售相关手续办理,境内加工企业涉外粮食返回国内销售相关手续办理,境内加工企业涉外贸易维权等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项目单位按项目及企业境内注册所在地隶属关系于年初4月1日至30日进行申报。
属于地市县管理的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上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
属于省直管理的省级企业,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向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七条 各地和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省农委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申报通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及企业申报推荐到省级备选
第八条 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的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对有关指标进行核查。经核查无误的,由省农委和省财政厅联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按有关程序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通过以将代补方式奖励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确定资金用途。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提报同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省农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搞好跟踪问效,确保专款专用,实现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项目单位,要客观、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省级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三年内不受理所在市县和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此项资金的申报。
第十二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外向型农业发展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