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09]49号
颁布时间:2009-04-28 15:53:51.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经信委、浙江海事局、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省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省经信委 浙江海事局 省金融办 浙江银监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推动浙江船舶工业平稳健康发展,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促进船舶建造企业与航运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
第三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船舶建造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省船舶工业发展规划,属于设区市级以上船舶工业重点企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场所在浙江境内的企业法人,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拟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船舶建造企业应向当地船舶工业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各级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向浙江海事局出具《建造中船舶抵押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联系单》出具后超过6个月,企业需再次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应重新办理《联系单》。
第五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浙江海事局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 抵押人应当确保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未设有其他的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第七条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通过省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船舶建造企业,或与该企业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主要营业场所在浙江的船舶定造人;
(二)抵押权人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三)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并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四)已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且拟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建造企业须书面告知该船舶定造人,已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且拟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定造人应书面告知该船舶建造企业;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同时取得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中国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
(六)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建造中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船舶建造合同的价值。
第九条浙江海事局对本辖区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建造中船舶的抵押价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确认,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必要,抵押双方可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船舶登记机关仅对设定抵押的事实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检验机构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国家有关部门如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抵押管理办法出台,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为准,本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