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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财采[2008]44号

颁布时间:2008-12-29 14:04:09.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于2008年11月2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后30日后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现将《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财库〔2006〕47号),发挥政府采购对我省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国家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云南省财政厅公布的《云南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自主创新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以外的其他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采购人应优先购买本省自主创新产品。凡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和非行政事业单位都应纳入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建立促进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的政府采购协调机制。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组成省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协调机构,制定和落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发挥指导、监督、管理的作用。

  第六条 建立科技主管部门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共同遴选自主创新产品的机制。由省科技厅牵头制定《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云南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建立与技术发展和技术产品寿命周期一致的动态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与管理办法。

  第七条 省内企业、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经认定后,由政府或采购人进行首先采购或订购。

  第八条 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绩效考评和监督奖罚制度。建立自主创新产品销售的市场鼓励政策,逐步推进政府采购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在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自主创新产品采购预算指标要与政府预算同时编制。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预算。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根据要求从严从紧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一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三章  政府采购评审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公布的采购文件不得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在采购信息公开的同时,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州(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体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七条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九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对本省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对本省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二十一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对本省自主创新产品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4%-8%幅度不等的加分,并对其投标报价给予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本省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所设的比例幅度内,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对公共技术采购还可采用其它评价方法。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自主创新产品或公共技术订购合同。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本省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二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不得将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分包,更不得进行转包。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协议,以及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通过政府采购获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权力属于采购人,供应商可以免费实施,采购人有权向全社会推广和扩散该产品和技术,并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优先安排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批、套)重大装备的重点工程。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低于设备总投资的60%.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级审计部门要将各部门、单位对执行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情况纳入审计。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规定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

  (二)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有控股企业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责任编辑: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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