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金融[2009]654号
颁布时间:2009-04-16 15:54:26.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银行、华夏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辖内各银行,首创担保公司、各担保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精神,稳定和扩大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提高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等项目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对《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做出如下修改。
一、将《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06〕806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修订为: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初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8万元,再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10万元,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利率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最高可上浮3个百分点,实际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财政按实际利率据实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二、失业人员从事微利等项目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提高后,财政贴息初次和再次申请程序和相关管理仍按《办法》和《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京财金融〔2008〕1987号)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订后的《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00九四月十六日
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2009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就业渠道、挖掘和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通过失业人员自主和合伙创业带动个人就业,解决失业人员就业。加强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个体经营、自主和合伙创办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 [2009]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初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8万元,再次小额担保贷款不超过10万元,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利率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最高可上浮3个百分点,实际利率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以借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财政按实际利率据实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四条 微利项目是指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自主和合伙创业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办理失业登记并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求职登记持有《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的农村转移劳动力。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借款人是指申请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担保机构是指政府部门委托运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与受托担保机构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经办银行是指上述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机构。
第二章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审定
第九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或信用社区出具相应担保文件、商业银行核贷、财政部门审核贴息的程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手续。
第十条 贴息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贴息借款人向提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联,分别由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留存。社会保障事务所根据《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持有的资料和《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记载的情况与承诺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受托担保机构。
因贴息借款人持有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具体载明所从事的微利项目内容,而决定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中做出相应的承诺及相应的第三人信用担保。
贴息借款人持有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载明是微利项目的,无须第三人对其承诺担保。
贴息借款人持有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宽泛的,贴息借款人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中承诺享受财政贴息期间只经营微利项目否则退还已享受的财政贴息资金;贴息借款人在享受财政贴息期间只经营微利项目的承诺应由除配偶外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个人信用进行担保,担保人担保内容为监督和督促贴息借款人履行诺言、贴息借款人违背承诺时协助追补已享受的财政贴息资金。
以承诺形式获得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贴息借款人在享受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期间改变经营范围并超出规定的微利项目应从即月起自行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财政贴息终止,并在提出申请财政贴息借款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填写自行终止财政贴息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托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信用社区的,贴息借款人的申请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同本办法第十条,信用社区、受托担保机构、商业银行的审核程序根据信用社区协议,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审定
第十三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县财政局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财政部门审核贴息的程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手续。
第十四条 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持有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应具体载明所从事的微利项目内容且无超出规定微利项目的,作为符合微利项目财政贴息依据。
第十五条 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按如下程序办理。
贴息借款人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用)》一式四联,分别由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受托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留存。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县财政局根据《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持有的资料和《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记载的情况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是否从事微利项目等。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资料转市创业指导中心的“一站式”服务窗口。
市创业指导中心、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贴息借款人的情况和区县上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受托担保机构办妥项目担保手续后,应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确认已担保并加盖公章,留存的一份作为项目存档和财政贴息复核的依据,另一份随《同意担保通知书》交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章 受托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及贴息借款人资格复核
第十七条 与受托担保机构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在开展财政贴息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前,应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在贴息借款人按《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申办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时,应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并在《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上签署复核意见,留存的一份作为要求财政审核拨付贴息的依据。对复核发现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做出书面说明,通知贴息借款人、社会保障事务所、受托担保机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县财政局。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的资料除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和各审核部门签署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外,还应要求贴息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核:
1、贴息借款人居民身份证:
2、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
4、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对贴息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复核的资料除办妥担保等相关法律文件和各审核部门签署确认的《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外,还应要求贴息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复核:
1、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2、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居民身份证;
3、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场所证明;
5、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以及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6、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财政贴息的审核、拨付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按季度拨付。
一、每季度末,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在京营业总机构)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数额汇总后,编制《本季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本季度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受托担保机构、市创业指导中心和市财政局。
二、受托担保机构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根据《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核对贴息项目,并对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三、市创业指导中心在收到商业银行送来的汇总和明细项目表后对贴息借款人的身份和是否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复核,发现不符的将调整内容做出书面说明后连同最后确认结果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汇总表、明细表,以及受托担保机构的核对情况和市创业指导中心复核确认结果进行审核,相符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我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局内操作规程>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政府预算科目中支付。
第六章 微利项目的补充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微利项目的补充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挖掘就业岗位为目的,根据我市各区县的具体情况确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县财政局提出,按照规定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中央有关部委备案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微利项目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微利项目均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财政局要对辖区内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财政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和反映,保障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区县财政局要及时将本辖区内财政贴息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通报市财政局,应定期将本辖区内已确认的财政贴息项目数量、涉及的资金规模及再就业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总行或本市分行(或在京营业总机构)要按月将本行发放的按规定符合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数量、贷款数额、应贴息额等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贴息借款人信用备查簿,记录贴息借款人申请和承诺等有关内容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做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审查工作,及时通报申请贴息人的情况;对已确认符合财政贴息的申请贴息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在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停止贴息。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资金的发放、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市财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贴息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已贴利息、登记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对认真审核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6日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京财金融〔2006〕806号),本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等规定修订与《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京财金融〔2008〕1987号)一并执行。原办法执行中发生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自贷款期满且贴息资金拨付到位后自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