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09]37号
颁布时间:2009-06-30 10:55:59.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指导标准和认定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地)、县(市)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左右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或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