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法制发[2009]51号
颁布时间:2009-09-25 16:01:48.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各委、办、局法制处: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35 号),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29号),市政府法制办于2007年11月7日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全市各复议机关积极适用该规则,对一些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听证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急需修订完善的问题。经征求本市相关行政复议机关的意见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各位政府法制办对《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重新作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印发给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政府法制办联系。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但是申请人、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旁听。旁听人数由复议机构根据听证会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当事人可以查阅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详见附件),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 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 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 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 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 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 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 各方当事入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听证人员回避的;
(二) 当事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三) 当事人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的。
中止听证后,是否需要恢复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的方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听证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实,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1.保持听证会场的肃静,携带的通讯工具应当关闭。
2.当事入发言应当经过听证主持人许可。一方当事人陈述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打断对方。
3.当事人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讽刺对方的语言。
4.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5.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发言,不得进入听证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