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科联〔2010〕30号
颁布时间:2010-07-15 10:19:00.000 发文单位: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4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的规定要求,为加强对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市科技局、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贸发局、市信产局制定了《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发改委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复函》(国办函〔2010〕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技局牵头并会同市外资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贸发局、信息产业局组成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协调小组”)。 认定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认定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并对认定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市范围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遴选参与厦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专家。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表。
第五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鼓励企业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信息技术(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
第七条 市科技局每年初发布申报公告,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每年受理2次,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0日,自申报开始至公示结束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报表》,并按申报证明材料清单要求附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科技局。
第九条 认定受理窗口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 对通过初审的企业材料,认定协调小组办公室从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库中,按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组织5至7名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其中应有财务专家和技术领域或行业领域管理专家各1名。认定协调小组对提交专家评审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第十条 通过认定的企业名单,在国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网”及地方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协调小组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认定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提请认定协调小组复核。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外资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贸发局、信息产业局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的,应进入复核程序处理: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3、技术先进型企业条件发生变化,或认定机构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
复核的重点是对发现的企业问题或变更的事项进行核查,以明确是否属实。已经证实问题的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税款,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在政策有效期内再次申报按初次申报受理。
第十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3年复审一次。企业应在届满3年的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复审的重点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须提交近3个会计年度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表和离岸外包收入表以及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初次认定程序进行公示与备案,换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认定协调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确定对企业复审/复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外资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贸发局和信息产业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