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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2010-04-03 16:09:23.000 发文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筹借使用的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

  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是本省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贷款、赠款全过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筹措,规模适度,投向合理,效益优先,分类管理,按期偿还。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贷款项目分为三类:

  一类项目是指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在此类项目中,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债务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贷款、赠款统一归口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我省贷款、赠款相关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贷款规划,研究出台还贷和配套政策,加大对财力困难州(市)重点贷款项目的扶持力度;

  (三)负责组织评审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一、二类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财政部申报,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省级国内配套资金,督促下级财政部门落实本地区国内配套资金;

  (四)按照财政部的安排,参与项目磋商谈判;

  (五)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担保和转赠,并签订转贷、担保和转赠等法律文件,按照项目不同类别对项目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绩效评价、风险评估、监测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加强对本省贷款、赠款项目的政策指导、培训、协调与监督;

  (七)全面掌握本省贷款、赠款情况,定期分析全省贷款、赠款项目执行情况及贷款项目的债务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州(市)财政部门是本州(市)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贷款、赠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州(市)贷款、赠款相关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会同本州(市)有关部门拟定贷款规划;

  (三)负责受理下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有关部门提交的贷款项目申请,并组织评审,将评审通过的贷款项目申请向省财政部门申报,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国内配套资金;

  (四)按照省财政部门的委托,组织或者监督指导选择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工作;

  (五)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并签订转贷、转赠等法律文件,按照项目不同类别对项目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绩效评价、监测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加强对本州(市)贷款、赠款项目的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

  (七)全面掌握本州(市)贷款、赠款情况,定期分析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执行情况及贷款项目的债务情况,并及时报送省财政部门;

  (八)对项目单位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转贷、转赠给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州(市)政府的跨州(市)联合执行的打捆项目,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省级项目执行机构或者项目协调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协调项目实施工作,负责按照确定的计划实施项目,保证项目实施进度与计划一致,保证项目实施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外方评估内容一致,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三)统计汇总项目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和年度工作计划等材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向省财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办理项目贷款提款报账和资金拨付等事务,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预决算报表和贷款债务统计表;

  (五)负责将项目执行机构的经费开支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六)负责做好项目完工总结和绩效评价工作;

  (七)负责与外方接洽,组织接待外方专家评估、考察团。

  第九条 对州(市)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州(市)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财政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如实体现自身的财务状况与项目实施能力等。

  第十一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组织项目评审,对通过评审决定申报的贷款项目,将贷款申请等材料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州(市)政府的跨州(市)联合执行的打捆项目,项目的征询应当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对需要上报的项目,应当由州(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上报。未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联文征询的项目,州(市)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出具还款承诺或者还款再保证书,对已经出具的,省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一、二类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含申请表)。申请书内容包括:贷款项目主要情况、必要性、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

  (二) 还款承诺函(一类项目)或者还款再保证书(二类项目);

  (三)配套资金承诺函;

  (四)项目财务可行性意见;

  (五)项目建议书(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六)环境评价报告(视项目实际情况提供,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七)州(市)财政部门上报同级政府拟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请示及批复;

  (八)财政部门评审意见。

  省级和州(市)有关部门申请的三类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或者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一)、(五)、(六)项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一、二类贷款项目,按照财政部第38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主要评审事项如下: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评审后,对符合条件的贷款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二类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函或者还款保证书、评审意见书等。

  三类项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向财政部转报贷款申请书。

  第十七条 省级项目的转贷类型由省财政部门选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省以下项目的转贷类型由州(市)财政部门选定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八条 列入财政部备选清单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列入备选清单的项目通知州(市)财政部门或者省级项目单位,并督促和协助项目单位及时办理国内审批手续;

  (二)省财政部门直接或者授权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组织、指导、监督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确定工作应当在财政部备选清单印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组织确定代理机构的,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报告,再由省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三)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列入财政部备选清单后18个月内签署采购合同。对于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合同的项目,应当提前通过当地财政部门逐级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由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再申请贷款,应当视同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进入正式申报程序后,项目单位或者州(市)不得随意或者无故撤销。对无正当理由撤销项目的,省财政部门将在2年内不予受理该项目单位或者州(市)申报的贷款、赠款项目。

  第四章 转贷

  第二十条 贷款的转贷业务,由财政部认可的转贷银行承办,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评估选定转贷银行后向财政部推荐,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

  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财政部与转贷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后,转贷银行代表财政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项目的转贷协议,省财政部门再与省级有关部门、州(市)政府签订再转贷协议。

  转贷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改变贷款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二类项目的转贷,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评估选定转贷银行后向财政部推荐,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转贷,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提交的《还款再保证书》,向转贷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

  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并同时报省财政部门和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二类项目进行评估,但可书面征求省财政部门意见,并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一致同意后,根据项目的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和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

  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件确认转贷条件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再以书面形式向转贷银行确认转贷条件,同时转贷银行、借款人和省财政部门签署担保协议后,《还款保证书》方能正式生效。

  转贷协议生效后,对涉及省财政部门或者州(市)财政部门(担保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转贷银行与借款人不得随意修改;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先征得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同意并以正式文件报省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向转贷银行出具书面同意的意见后,修改内容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三类项目的转贷,由借款人推荐转贷银行,省财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财政部。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书面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同意转贷的可在贷款国批准项目后,与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并报省财政部门和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转贷工作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工作进度,结合省财政部门、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和(或者)债务人的意见,及时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贷款协议应当与政府协议内容相符,贷款协议金额不得超出备选项目清单中确定的贷款金额。转贷协议不得与贷款协议内容相抵触,并应当符合财政部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当严格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并及时将项目贷款提取、支付情况书面通知财政部、省财政部门和项目州(市)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做好金融服务、转贷项目的贷前评估、贷中检查、贷后跟踪和管理工作,定期了解并及时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项目进展情况、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严格把关,加强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转贷银行应当按季度向省财政部门提交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省财政部门和项目州(市)财政部门。

  第七章 采 购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有关规定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开展具体采购工作。当债务人为各州(市)财政部门时,可委托项目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各方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经州(市)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贷款方规定、贷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提出的采购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效益和诚信原则,共同开展采购工作,杜绝违规操作,确保所有采购支付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条 采购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批复一致,合同签署后,需要变更或者调整采购内容的(如数量、型号、规格、价格等),项目单位应当在符合招投标法和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采购要求的前提下,按照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报批,不得擅自改变采购内容。

  在采购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送财政部、省财政部门、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备案。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有关规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负责严格审核采购有关单据和现场核查到货等工作,并按季度向省财政部门和项目州(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如在采购过程中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或者发现签订虚假合同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向省财政部门、项目州(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国内外供货商、项目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贷款项目采购工作,审核采购合同与有关部门批复的一致性,监督项目单位真实、合法地开展招标采购及采购合同签约工作,确认项目实际采购内容的数量、价格、质量、支付、交货、安装及验收等与采购合同规定一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纠正,并逐级报告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支付、项目实施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一、二类项目的提款,先由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再由中介机构审核后,再依次经州(市)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转贷银行方可申请支付。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否则,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以及追回已支付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在贷款项目实施前,应当明确项目实施目标以及项目单位或者州(市)财政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推行项目代理制和代建制管理。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深化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督促项目单位采用与国际接轨的项目管理模式。通过引进项目管理公司等专业中介机构的方式,把对项目的监督从资金层面延伸到工程实体,把对项目的管理从事后总结前置到过程的专业化控制。通过财政监管职能的深化、细化、专业化,帮助项目单位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向省财政部门或者直接向财政部及贷款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同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四十条 州(市)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建立专用账户项目偿债准备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单位的必要费用开支,其中用于偿债准备金的比例不能低于50%。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审批贷款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一、二类项目竣工一年后,省财政部门将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三类项目竣工后,借款人应当将完工报告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工前,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制定项目未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和后续可持续发展情况。

  在还清贷款前,州(市)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物资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经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债务偿还

  第四十四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转贷银行以及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做好偿还到期债务资金筹措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支付或者垫付贷款到期债务。各级政府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贷款项目的转贷银行应当根据州(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债权债务统计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对利用金融工具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工作,一类项目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二类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并监督指导,三类项目报财政部门备案。

  债务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每笔交易合同或者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债务人应当将交易细节和有关合同、文本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省财政部门,并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报财政部备案。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财政部门反映外债风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五十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债务逃废。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首先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偿债责任落实后,征得借款人、担保人和转贷银行同意,并由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章 赠款管理

  第五十二条 赠款管理包括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完工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赠款申请、编制项目建议书、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赠关系的确立等内容。

  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赠款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赠款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赠款申请,并附送项目概要。省级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州(市)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

  项目概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背景;

  (二)项目目标;

  (三)项目内容;

  (四)项目预算;

  (五)项目可持续性与示范作用;

  (六)项目风险。

  第五十五条 在财政部审查同意赠款申请以及项目概要后,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活动;

  (四)项目实施计划和组织安排;

  (五)项目预算;

  (六)项目质量和风险控制;

  (七)项目成果应用及推广;

  (八)监测与评估。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审核通过项目建议书,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后,省财政部门代表受赠方与财政部或者财政部委托的其他机构签署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之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与省级项目单位或者州(市)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省级项目单位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缴纳赠款总额1%的有偿使用费。

  与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中的赠款的有偿使用费缴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赠款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第五十九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十条 赠款项目完工前,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置方式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赠款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五十条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明晰资产产权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在贷款、赠款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州(市)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六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造成转贷银行加收的罚息和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一律由债务人承担,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财政部门垫付资金的占用费;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四)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五)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转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向省银行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九条 采购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暂停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并向省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 州(市)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财政部门可以在全省财政系统内通报批评,并在有关问题得到纠正和妥善处理前暂停受理新项目申报。

  第七十一条 供货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与项目单位、采购公司私定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的,省财政部门可予以批评,禁止其参与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省商务主管部门和贷款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贷款的管理费用,包括贷款项目评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由同级政府预算统一安排。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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