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0-02-04 16:05:41.000 发文单位: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债务,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际〔2008〕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以下简称贷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 本办法中的贷款是指外国政府贷款中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 一类项目是指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者省直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三) 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各州(市)、县(市、区)或者省直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 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
(一) 财政预算资金;
(二) 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 转贷利差收入;
(四) 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 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 利用金融工具开展债务风险管理的收益;
(七) 其他来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建立还贷准备金。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视财力情况,从可用财力中适当安排还贷准备金。还贷准备金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本级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级当年贷款债务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 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九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者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考察其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避免存款账户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还贷准备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 )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且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的,省财政厅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还贷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办法 ,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 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