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08〕25号
颁布时间:2008-02-29 16:00:15.000 发文单位: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妥善处理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符合以下条件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本人自愿按本处理意见规定完清缴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行管理。
(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1996年1月1日前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12月31日前累计工作时间达到10年以上;
(三)2005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
二、缴费标准
经登记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超龄人员,应按以下标准缴纳一次性统筹基金:
2007年12月31日,年满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10000元缴纳;7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10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200元缴纳。
三、登记和缴费
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超龄人员,在其最后一个城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办理登记和缴费等手续。
四、养老待遇给付
(一)超龄人员完清以上规定费用后,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2008年1月起,由登记地社会保险局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对符合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的,按规定计发高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超龄人员在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登记地社会保险局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本人缴纳的一次性统筹基金支付养老金、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仍有余额的,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其他
(一)超龄人员享受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5〕121号)规定的生活费补贴的,应从其领取养老金之月起,停止享受。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由此节省发放生活费的资金,要通过预算安排全部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资金。
(二)各区县(自治县)要高度重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财政、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监察、信访、档案、公安等部门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负责具体工作。
(三)符合本处理意见条件的超龄人员,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登记和缴费工作,逾期不再办理。
(四)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