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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高新管办[2011]20号

颁布时间:2011-04-02 15:22:55.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部门、单位:

  《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工委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加快新区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和青岛高新区《关于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青高新管[2011]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高新区管委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本级支持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财政性资金;引导基金投资收益;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的资金;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社会资本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规定,在青岛高新技术产业新城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新发起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并鼓励创业(风险)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高新区内三大主导产业(生物与医药、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与节能环保)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具备上市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非上市公司,成立期限在36个月以内,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每年科技研发投入不低于当年销售额5%的企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二章 决策管理与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管委领导以及经发、科技、财政、投资促进部门各派1名负责人组成,对高新区管委负责。监察室派1名负责人全过程监督。理事会办公室设在经发局。

  第六条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新闻媒体公示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理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理事会决策事项,承担理事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成立青岛高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和受托管理机构,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与义务。主要负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的调查评估、注资组建、运行与风险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经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专家组成,下设创业投资机构专家评审组,负责创业投资企业合作方案独立评审;产业专家评审组,负责跟进投资产业项目独立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进行决策。

  第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理事会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承担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托管银行负责对引导基金实行动态监管,定期向理事会办公室、基金管理公司报告资金情况。发现引导基金异常流动时,应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运作原则及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吸引和扶持在高新区区域内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初期可以跟进投资为主。

  (一)阶段参股。指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不包括引导基金参股部分)。

  (二)跟进投资。指对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共同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跟进投资的产业项目原则上是确定在高新区投资并注册登记的产业项目。基金管理公司可与拟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框架性合作协议。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20%,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并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基金管理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三)风险补助。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高新区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在该项目投资失败清算后对其投资损失给予的一定补助。补助金额为其实际投资损失金额的10%,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为100万元。

  第四章 对外投资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是在创业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或在青岛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符合国家、省市及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重点扶持在生物与医药、电子信息和高端装备制造与节能环保产业领域;

  (三)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四)至少配备3名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管理团队成员、主发起人或自身有3个创业(风险)投资的成功案例,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

  (六)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企业领导班子诚信度高,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在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其投资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于青岛高新区区域内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50%;

  (二)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三)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创业企业,但所投资的创业企业上市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创业企业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六)不得投资股票、期货、汇市、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受理申请,根据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初审后,确定初步名单。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报送具体的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方案,应充分论证引导基金参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公司组织架构、专业管理团队配备和确保引导基金资产安全、固定收益回报的保障措施等。同时还应体现对社会资本的杠杆放大作用,非国有社会资本所占的比例应不低于30%.

  (三)尽职调查。基金管理公司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参股方案建议,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组织评审委员会审议。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投资建议,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参股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六)公示。基金管理公司将理事会确定的引导基金使用方案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10天。

  (七)实施。对公示无异议的,理事会办公室将理事会的决策意见下达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基金管理公司根据理事会决策意见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并负责引导基金投资后形成股权的监督、管理、转让、退出等事项;托管银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拨款通知向创业投资企业拨付参股资金,并对引导基金实行动态监管。

  跟进投资的申请、报批,按照阶段参股受理、尽职调查、评审、决策、公示、实施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收益分配与股权退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为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参与创业投资企业年度分红。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产生的收益(指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分红)中,80%属于引导基金所有,剩余部分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本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创业投资,培育区域内的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跟进投资模式中,引导基金按照不高于投资收益(指超出原始投资部分的总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满、股东按章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被依法关闭或清算时,引导基金按投资比例应分得的退股资金全部归引导基金所有。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可转让参股股权。在阶段参股模式中,在合理分红的条件下,引导基金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益之和确定。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作为受托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约定回购,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向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向受托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投资者转让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投资各方也可事先约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和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它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从年度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日常运作经费。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形成的结余,继续作为引导基金进行运作。

  第六章 风险补助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根据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风险补助申请书;

  (二)项目投资情况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三)被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近3年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被投资企业投资资金到账的验资报告等;

  (四)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五)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出资证明;

  (六)创业投资企业经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七)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公司清算的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险补助申请应在被投资企业清算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七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5日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报送上一季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企业投资运作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情况的审计和检查。

  对审计和检查发现的问题,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反复整改后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终止协议、收回投资和以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引导基金申请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定期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接受理事会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根据审计检查结果,理事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考核。如考核不达标,理事会责成基金管理公司予以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0日内向基金管理公司报送上一季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年度终了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

  根据托管银行的履行协议情况和服务质量,理事会对托管银行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资金托管银行,理事会应终止委托协议,另行选择其它符合条件的托管银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局应会同经发局、科技局切实加强引导基金监管,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与考核结果作为指导引导基金运作的重要依据,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及办公室、基金管理公司、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运作和使用引导基金。

  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等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会同经发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梓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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