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2011-08-30 16:07:3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市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设和发展台商投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海洋产业园区、物流园区、交易会展中心、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加强产业投资引导,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对外经贸、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国土、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知识产权、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旅游、企业投资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产业和项目。优先发展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光电、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海洋产业和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现代物流、金融保险、信息服务、商务会展、服务外包、文化创意、旅游业等现代服务业;
(五)效益农业、生态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等现代农业产业;
(六)玩具、纺织服装、食品化妆品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项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需要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条例第五条所列的产业和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用地、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水、电、运输和通讯等部门应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我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不得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汕头产业转移工业园、汕头潮南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创业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向上级部门积极推荐;符合本市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紧缺人才目录条件的,按照本市引进优秀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六)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在同等条件下担保公司优先予以担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直达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直达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直达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以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以捐赠为名变相索要。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汕头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联系,创新仲裁审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台商投诉中心负责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协助台湾同胞投资者向司法机关报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台商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办理的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人;需要投诉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当场告知。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台商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办人两次以上往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台湾同胞许可申请、投诉事宜的;
(二)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强制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以及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的;
(五)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常住本市”,是指在汕头市购置房屋并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