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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价费[2011]350号

颁布时间:2011-10-31 11:32:22.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省农业厅: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管理,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精神,现就调整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储藏后检疫收取检疫费,统一按定额征收,具体标准按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附件1)执行。为促进畜牧业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对一个批次出栏猪50头、牛30头、羊50只、禽1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1规定标准的60%计收。

  (二)对一个批次出栏猪200头、牛50头、羊200只、禽6000只(含)以上的,产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1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三)对日屠宰猪500头、牛100头、羊300只、禽1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1规定标准的60%计收。

  (四)对日屠宰猪1000头、牛200头、羊1000只、禽5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1规定标准的40%计收。

  (五)对日屠宰猪2000头、牛400头、羊3000只、禽100000只(含)以上的,屠宰检疫费按不高于附件1规定标准的20%计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费标准按照《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附件2)执行。

  二、严格规范检疫收费行为。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严禁不检疫也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使用检疫标志、诊疗许可证、官方兽医证、执法文书、牲畜耳标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不得收取工本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三、加强检疫收费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6号)规定,严肃清理生猪饲养和流通环节的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切实降低生猪等农副产品流通环节成本。有关单位为养殖、屠宰企业和个人提供消毒、屠宰点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各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或不检疫也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四、各执收单位于2011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执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凡缴费人要求退付超过降低后新标准的已缴纳资金的,各级各部门应积极予以办理。缴费人应持缴纳凭证的复印件及其他有效凭证,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无误后,于每月15日及月末前集中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资金,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办理资金退还手续。缴费人申请退付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

  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5]63号、财综[1995]20号、浙农发[1995]47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生猪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下载:附件1-2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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