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1-11-09 09:57:18.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满足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职业道德优良、人员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保证检查工作质量,协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兼职检查员管理办法》(会协[2009]66号),对《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印发执行。

  2001年制定的《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修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兼职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满足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职业道德优良、人员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保证检查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检查人员,是指符合相应条件并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推荐,参加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注册会计师。长期从事行业监管工作、检查经验丰富的省注协工作人员,经省注协审查批准,可担任兼职检查人员。

  第三条 兼职检查人员必须是省注协执业会员,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思想端正,职业道德记录良好,热爱注册会计师行业,事业心强;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现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以上职务;

  (四)熟悉会计、审计、证券法规等专业理论和实务,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并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五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六)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异地检查。

  第四条 兼职检查人员由会计师事务所推荐,经省注协审核、审查合格后择优聘任,聘期三年,由省注协统一颁发兼职检查人员资格证书。聘任期满考核合格的,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兼职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开展问卷调查;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省注协查阅。

  第六条 兼职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知悉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人员;

  (二)与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七条 省注协建立兼职检查人员库,对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八条 省注协每年根据工作需要从兼职检查人员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被抽取的兼职检查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检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前向省注协书面请假。

  第九条 省注协可向参加检查的兼职检查人员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适当报酬,并对表现优秀的兼职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兼职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兼职检查人员,并支持兼职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保证兼职检查人员按时参加和坚持完成检查工作。兼职检查人员在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不应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十一条 在检查期间,兼职检查人员以省注协检查人员身份开展检查工作,并接受省注协的指导和监督,不代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在参加检查时,兼职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省注协的检查要求,服从省注协和检查组的工作安排,遵守检查纪律,坚守岗位,互相协作,尽职尽责,讲究效率,按时完成任务,不得无故中止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参加检查时,兼职检查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兼职检查人员可以参加省注协组织的与检查有关的业务培训、交流研讨和考察活动,并对检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兼职检查人员参加省注协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等工作的时间,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由省注协折合确认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六条 兼职检查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兼职检查人员及其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注协报告。

  第十七条 兼职检查人员出现下列情形时,由省注协予以解聘:

  (一)无故不参加检查工作的;

  (二)在一个检查周期(五年)内连续两次无法参加检查工作的;

  (三)在检查中发现不胜任检查工作的;

  (四)违反检查纪律的;

  (五)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兼职检查人员人数不足时,由省注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增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