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会协[2011]88号
颁布时间:2011-11-22 10:28:23.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制订的《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云南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可以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务所因执业行为受到惩戒的,其主任会计师或执行合伙人也应当给予惩戒。
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原因受到惩戒的,事务所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的副主任会计师、执业质量控制部门的负责人、相关业务报告的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等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惩戒。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的。
(九)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电子防伪码的。
(十)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和执行审计程序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服务费和未按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业务报告电子防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电子防伪码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惩戒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惩戒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会员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惩戒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当事人可以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与申辩。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惩戒决定自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决议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会员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会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三十一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和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二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事项的调查人。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审议申诉和维权事项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给予会员训诫的惩戒决定为最终决定,会员不得申诉。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诉和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协会秘书处。
第三十五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七条 会员的申诉被受理后,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申诉和维权委员作口头陈述,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申辩;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提请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申诉申请人的惩戒。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诉决定通过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决定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诉和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协会会员诚信档案。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惩戒委员会及申诉和维权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检查或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