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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颁布时间:2011-11-25 14:55:43.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

  《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草案修改时予以吸收。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附: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及说明

  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公开、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用人单位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检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资集体协商领导机构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实施及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三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及企业代表组织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及其工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依法协调工资集体协商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配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指导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分配的协商共决机制、工资分配监督机制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的用人单位及其经营者、工会的各类评优、评定活动应当将其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评选条件之一。

  经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水平,或职工工资总额达到用人单位利润一定比例,或增加一线员工工资以及增加就业岗位新增岗位工资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津贴、补贴、补充保险及奖金分配办法;

  (六)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七)其他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参考以下列因素: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城镇私营、非私营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三)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全国、本地区、同行业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劳动定额标准;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人工成本水平、本年度发展目标;

  (六)其他可供工资集体协商参考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工资增长进行协商:

  (一)上年度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私营、非私营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其提供正常劳动的在岗职工工资未达到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三)经营者收入和普通职工工资收入差距过大的;

  (四)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同类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明显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时,可以就调整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进行协商。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或者用人单位工会未提出的,区域、行业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载明协商时间、内容等,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协商文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人数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工。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本区域、本行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顾问。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协商双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二十一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协商代表和其他参与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持会议。首次会议执行主席由协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担任。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商谈讨论。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载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由区域、行业工会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其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应当及时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并重新报送。

  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当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约定有效期期间,双方可以就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协商、变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性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或生产经营特点相同相近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行业工会与行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街道、乡镇、工业园区或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五人以及其他规模较小、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区域工会与区域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用人单位,只能参加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区域或行业工资协商的建议。用人单位工会也可以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建议。

  区域、行业内五分之一以上用人单位工会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及时向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不提出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用人单位协商代表可以由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工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依法签订生效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签定的工资集体性,其约定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协商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由上级工会通报,并可以组织职工对工会进行改选。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纳入用人单位信用不良信息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商合同文本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签订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争议中有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协商相关人员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和协议履行中实施以下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停工、怠工等行为的;

  (二)破坏用人单位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用人单位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职工进入生产岗位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四)其他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协商代表或其他参与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处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与《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产生、协商程序、争议处理、法律责任等事项,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 杨颖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是缩小收入差距,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保障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工资收入分配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内部工资收入差距较大。特别是企业一线职工收入偏低,与同企业高管的收入差距较大。据市总工会调查,大多数企业一线职工年度最低收入与高层管理人员收入的差距在5-10倍之间,甚至更高,收入差距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二是工资支付行为不够规范,“同工不同酬”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企业不按时、不足额支付工资等等现象仍然存在。三是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形成机制不健全。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据市人力社保局统计,我市近三年来涉及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2010年比2008年上升46%。2010年我市衡量社会贫富差距的指标基尼系数为0.42,超过国际通行的0.4的收入分配差距“警戒线”,其中企业内部分配差距过大,普通职工收入不高是重要因素之一。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我国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践表明,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加强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沟通、了解,促使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制和制度的层面从源头上消除劳资纠纷,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最终实现劳资双方共谋企业发展,互利双赢。特别是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条件下,深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对于实现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职工收入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机制,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要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今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向十七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中,强调要推动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国务院在近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与员工协商薪酬”。2010年以来,国家把“推进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支付保障制度建设,改革国有企业特别是垄断行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完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分配和监管制度”、“以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密集的区域和行业为重点,稳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确定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自2007年以来已连续两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始终是检查的重点。全国各地党委、政府也在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据全国总工会通报,今年上半年,已有15个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把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2008年,市政府办公厅就下发《关于积极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8〕351号),建立了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明确要求2011年全市已建工会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要达到90%。今年7月21日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通过《关于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收入分配调节,将居民收入占国民收入比例由目前的43%提高到50%以上”,“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稳步提高一线职工工资水平”的工作目标。

  (三)工资集体协商立法是大势所趋,并有了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实践基础。《劳动法》、《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从1997年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就开始探索工资集体协商法制化道路,逐步制定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和《工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尤其是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用了较多篇幅作了特别规定,对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起了一定的指导作用。我市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已十余年,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布了多个文件,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进展不够理想。一是截至2011年9月底,我市已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企业中,公有制企业有1197家,占已建工会企业的44%,非公有制企业32830家,占56%,与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提出的2011年建制企业达到90%的目标,还存在相当差距。二是已经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涉及工资报酬的内容基本上缺乏实质性的约定和保障性措施,一般只是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难以达到有效保障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高,激励奖惩手段不够有力,集体合同地方性法规对工资集体协商规定不够具体。为了扭转这一状况,2007年以来,全国各地开始探索工资集体协商专项立法。目前已有河北、天津、新疆等省区市以及杭州、无锡、乌鲁木齐、鞍山、包头等10余个较大城市相继制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专项法规,湖南、云南、广东、深圳等省市的工资集体协商专项法规草案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福建、湖北、浙江、安徽、甘肃、宁夏等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或修订集体合同、企业民主管理、工会等法规,充实强化了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内容。近年来,我市不少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多次提出制定《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今年7月21日市委书记薄熙来同志在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上讲话中明确要求,“要发挥好企业工会、职代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作用,人大和政府也要加强法规、规章的制定,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制度保障,这也是重大的民主建设”。据立法调研中的问卷调查表明,有84.84%的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有所了解,56.89%的职工认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可行的;85.02%的企业管理人员认为工资集体协商有利于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

  综上所述,为了推动我市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立法时机也已比较成熟。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任期伊始,就将制定《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列入了2008-2012年五年立法规划,有关部门一直在进行立法调研准备工作。今年7月以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精神,决定加快立法进程,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条例列入今年常委会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内司委提请11月份第二十八次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市企业家协会积极开展了法规草案稿的起草工作。在市总工会起草的条例草案初稿基础上,针对条例草案涉及的若干重大原则性、政策性和程序性问题,市人大内司委多次召开专题论证会,认真听取并吸收了市经信委、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中小企业局、市工商联、市企业家协会等17个市级部门的意见。为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起草组采取实地走访、邀请座谈等方式,直接听取了近20家具有代表性的国企、外企、民企管理人员的意见,同时,通过“重庆工资集体协商大家看”的调查问卷(详见附件),对我市近百家企业,千余名职工和管理人员进行了抽样调查。草案稿还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对工资集体协商地方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常委会主要领导多次听取立法工作情况汇报,作出重要指示。11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还针对立法中反映出的重要意见,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门研究、协调,统一认识,明确处理意见。草案先后十易其稿,并于11月16日经内司委第十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地方立法的模式。选择制定工资集体协商专项法规,而不是修订已实施5年多的《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制定工资集体协商专项法规对解决我市当前劳动关系中最重要的现实问题更具针对性。集体合同立法与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侧重点不同,集体合同涉及的内容较多,侧重点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权的维护上。而工资集体协商侧重点在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和维护。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因工资、福利等收入问题引发的劳动纠纷,已占劳动争议案件的65%以上。当前以工资为主要利益诉求的劳动关系矛盾,已成为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主要矛盾。企业单方面确定薪酬的机制也使相当多企业在招工、留住人才方面出现困难。制定工资集体协商专项法规,推进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突出的现实问题。二是制定工资集体协商专门法规可以给职工和企业一个“明白法”。工资集体协商目前推进困难的原因主要是劳动关系双方都有认识偏差、相关主体权责不清、协商操作程序不细、监督管理措施不力,存在不愿谈、不敢谈、不会谈等问题。制定单独的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能够明晰相关主体权利和义务,细化协商内容和程序规定,强化法律责任和监督措施,方便职工和企业理解运用,能够依法谈起来,依法开展监督,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因此,《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与《重庆市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由于本条例草案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主体职责、启动程序、引导和监督手段、法律责任作了较多补充,为了进一步明确两个法规的关系,草案规定《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而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争议处理等事项,《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比较具体,本条例草案就没有重复规定,明确依照《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执行(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工资集体协商地方立法的目的在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兼顾公平与效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条例要着力处理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关系,工资分配的企业自主、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的关系。推动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当前最需要解决的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形成集体协商的共识,另一个是形成推动的合力。针对目前不少人认为工资集体协商就是工人漫天要价要求涨工资等片面认识,草案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公开、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原则”(第五条);既规定了可以协商增长工资的情形,也规定了可以协商调减工资的情形(第十四、十五条)。关于形成推进合力,草案强化和细化了政府、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各自义务和协调配合职责,增加了对政策引导、鼓励机制和监督机制的设计,体现出在工资集体协商问题上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自主、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引导企业主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接受监管;政府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积极为企业和职工开展协商提供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实施监督。

  (三)关于政府责任。为了强化政府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上的责任,真正形成“政府主导、工会主动、社会联动、劳资互动”的工作格局,草案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六条——第八条),强化了政府的领导责任,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责。这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重庆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领导小组的通知》(渝办发〔2009〕33号)的内容,以及我市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进工作的需要所规定的。

  (四)关于引导和激励措施。工资集体协商是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权利,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性义务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还应当由政府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予以引导和激励。因此,草案一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全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经营者、工会评优、评定活动应当将其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评选条件之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财税职能缩小三个差距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1]273号)精神,对推行工资集体协商效果较好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并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商法定义务的行为,设定了通报批评,纳入用人单位信用不良信息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等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狭义上的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广义上的工资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与劳动报酬有关的事项,如工资分配形式、支付办法等等。草案第二章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可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事项,第十三条指出协商应当参考的因素,第十四、十五条又对工资协商调整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草案所列的协商事项是经广泛论证确定的,基本能够适应各类企业的情况,也给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协商内容留有空间。

  (六)关于劳务派遣工作为协商代表参与用工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目前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比较普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已成为用工单位降低用工成本的重要手段。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同岗职工收入差距较大,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二元化,劳务派遣工维权十分困难,已成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大隐患。为了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设计上,确保劳务派遣工参与用工单位民主管理有一定话语权,为其构建一个表达合理诉求的平台,以推动解决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不同酬的问题,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人数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工(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同类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明显的“作为提起协商的条件之一(第十四条)。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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