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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公告

颁布时间:2012-05-28 09:49:18.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草拟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及《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6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反馈省物价局(邮箱:fjwj2358@126.com,传真:0591-87852113)或省司法厅(邮箱:Lgc@fjsf.gov.cn,传真:0591-83798349)。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合同中应当载明已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

  在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对于小型、微型企业,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实际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本规定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合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除风险代理收费外,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风险代理收费必须在委托事项办结后,按收费合同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

  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计时收费案件应填写《计时收费律师工作清单》和《计时收费律师费用清单》,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执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闽价费[2002]118号)同时废止。

  附表:

  1.计时收费律师工作时间清单(样式)

  2.计时收费律师费用清单(样式)

  附件2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

  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3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逐段协商确定后,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6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12000元;

  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不超过10000元;

  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不超过10000元;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8000元。

  (四)直接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

  (六)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

  二、计时收费

  (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

  (二)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1.查阅案卷材料 (每次) 5小时

  2.查阅案卷相关资料(每次) 2小时

  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 4小时

  4.代理参加调解 2小时起算

  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 4小时

  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等)(每案) 8-10小时

  7.出庭 4小时起算

  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 3小时

  9.代为提起上诉 2小时

  (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下载:附表1-2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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