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政综[2013]141号
颁布时间:2013-07-25 11:21:47.000 发文单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支持和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2013年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5日
关于支持和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若干意见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和《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和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政府引导,政策扶持,企业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住房保障、发改、审计、监察、国土、规划、建设、经委、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非园区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对辖区内企业建设、使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人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依规对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审、定价等手续进行审批。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配套设施用地中应安排不低于30%用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三、凡企业愿意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有关规定的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核准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当地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由企业与所在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四、经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事项,市、县(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快审批步伐,缩短办事时限,提高服务水平,在办理项目审批或备案、消防、绿化、环评、施工许可等建设前期手续时执行绿色通道、容缺预审等办法,实现项目前期审批服务的提速、提质、增效。
五、支持企业在不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办公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内安排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
六、企业用地规模较小,不适宜作为生产用地,或者已闲置的工业用地,且不在城市近期旧屋区成片改造和拟收储范围内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同时满足居住项目必要的环境卫生、日照采光、消防等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可由政府依法收回后以挂牌方式提供给企业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或者由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上述工业用地变更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由用地业主单位与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并纳入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再由市、县(市)区国土部门予以办理用地变更手续。土地出让协议应载明建设、移交、违约处理等事项。
七、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住房保障建设计划的,项目所在地发改部门可争取国家、省补助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也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建设任务,合理安排分配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八、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等有关规定,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雷检测及图纸审查费、人防建设基金、城市道路占用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建成后的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应适当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的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九、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或公寓,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建筑容积率。成套建设的住宅类公共租赁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不大于60m2,高层套型建筑面积不大于66m2.宿舍公寓类(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不大于30m2,高层套型建筑面积不大于33m2.建筑设计和装修要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十、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而腾出的厂房、工业用房等房屋,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可在依法办理用地变更手续后,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十一、允许企业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具体配建比例应严格控制在总建筑面积5%以下。出租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整体确权,由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移登记和分割抵押登记。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单独转让,但可随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十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住房困难的员工(含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准入条件、分配方案以及使用和退出管理等规定,并向县(市)区经委及住房保障部门报备。满足本企业员工需求后的剩余房源可统一出租给其它企业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具体由企业间协商形成一致调配方案,并向县(市)区经委及住房保障部门报备。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房开发,或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
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配租情况送县(市)区经委及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在本市再次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所在企业应当在每年年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备其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退出情况。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企业可在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投入。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依照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七、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非园区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对企业建设、使用、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责令整改。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项目建设和使用情况,其他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依法依规对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十九、本意见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