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教[2011]43号
颁布时间:2011-04-21 14:13:02.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市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 产 自 用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国有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市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 外 投 资
第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市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市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四)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五)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市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在一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出租、出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市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市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六)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市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将本办法出台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发生的时间、期限、资金来源、资产状况、所签合同、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纪要、未报批理由、收益情况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以发文形式正式报市财政局备查,涉及法律纠纷的事项应将法律纠纷解决后报备。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